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莱州郭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郭家店村村民委遇会与陈风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市郭家店镇郭家店村村民委员会,陈风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郭民初字第184号原告莱州市郭家店镇郭家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尹京合,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毛从伦,山东平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风平,男,195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莱州市郭家店镇郭家店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陈风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书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州市郭家店镇郭家店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毛从伦、被告陈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3月1日,原告将村委底楼南单元营业房4间承包给秦松林经营果业技术服务站,承包费是每年6500元,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后经原告同意,秦松林又于2002年1月1日将该营业房转包给被告经营农药。承包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承包,承包费按照以前标准执行。至今被告共拖欠承包费89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承包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搪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营业房承包关系,被告立即从承包的营业房中腾迁;(2)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承包费89500元,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从经营至今交了好多钱,尹京合曾告诉我,我只交了5000元。村委因为没钱,派原九大曾在我处拿了7500元。现在合同没到期,我不同意解除合同;我租赁的房屋年久失修给我造成经济损失,尹京合都知道,说给我包补点损失,让我继续使用;村委催交款的函上面写的是2万余元,现在怎么变成了8万余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风平系原告村村民。2000年3月1日,原告与秦松林签订房屋承包合同,原告将村委东底楼南单元营业房四间,租赁给秦松林经营果业技术服务站,双方约定承包期为五年(自2000年3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承包费每年6500元。2002年5月27日,经原告方同意,秦松林将房屋转包给被告租赁,合同内容不变,三方在原合同书上做了标注:“经甲方(指村委)同意,本合同自2012年元月1日转包给陈风平个人经营,合同内容由陈风平履行。2012年度的承包款由陈风平交纳。转交人:秦松林接交人:陈风平甲方经办人荆厚波2012年5月7日”在转交人接交人签名处,分别加盖个人的私章。原告转包后,使用房屋至今。庭审中,原告主张,自被告承包了房屋后,被告只交纳了承包费5000元。被告主张,他交的承包费还多,但被告没说交纳的具体数额,只是列举了交过一个1万元,村委工作人员到他处拿过7500元,还有其他单据在家中。关于被告应交承包费的数额,原告明细为:第一块是2002年1月1日到2014年12月31日,总共13年,每年6500元,总计84500元;第二块是2015年1月1日到2015年8月31日,每年15000元,每月1250元,按照8个月计算,总计10000元。两项相加共计94500元,扣除被告已交的5000元,还剩89500元。对于以上明细,被告的质证意见为:钱数不对,具体数额我想不清楚,我手中有交款单据。对今年每年15000元的承包金额也有异议,认为是村委单方面提出的,没有经过双方协商。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承包合同一份、催交欠款通知书(存根)一份,其上有送达人三人的签字,还有被告的签字,证实原告催款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租赁原告房屋使用至今的事实。被告主张交纳了很多承包费,但并未说明数额,本院就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当庭对原、被告进行释明,并限定被告于庭审后十日内提供其主张交纳承包费的相关证据,但被告在限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另外,被告还主张承包的房屋漏雨给他造成经济损失,前任领导答复他说不能给他补钱,就用承包费来抵顶,让他继续租赁,是否经过研究他不知道。基于这种抵顶,他认为承包费已经交清了。原告不认可被告的该项主张,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该主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本案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合同应当履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自2002年至今租赁使用原告的房屋,事实清楚。原告提供了承包合同及催款通知书,经当庭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确认对本案有证明力。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纳承包费的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所欠的承包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拖欠承包费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营业房承包合同,由被告立即从承包的营业房中腾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当交纳的承包费数额,原告明细自200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承包费84500元,计算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2015年1至8月份的承包费,本院认为仍按原合同约定每年6500元计算,较为合理,故本院支持原告2015年1至8月份的承包费4333元(计算方法:6500元/年÷12月×8月=4333元)。因此,被告应当交纳承包费总额为88833元,扣除被告已交的5000元,被告尚应给付原告承包费83833元。被告关于交纳了很多承包费、因房屋漏雨抵顶承包费、认为承包费已经交清的主张,因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原合同2000年3月1日签订)于2012年5月27日签字标注转包的房屋承包合同。二、被告陈风平将租赁原告的房屋四间腾出,返还给原告莱州市郭家店镇郭家店村村民委员会,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陈风平给付原告莱州市郭家店镇郭家店村村民委员会承包费8383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8元减半收取1019元,由被告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书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江 柳-5-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