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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水民初字第018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姜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水民初字第01810号原告姜某,男,1976年9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水城县滥坝镇。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万宽书,系六盘水市水城县滥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1313022。被告肖某某,女,1980年3月20日生,汉族,不识字,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址同原告。原告姜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小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万宽书、被告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12年认识,草率在一起共同生活后,2012年9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1月1日生育长女姜某艳,2014年3月31日生育次女姜某红,被告不想做结扎手术,还在坐月子的时候就把仅有7天的次女姜某红扔在沙发上,跑到了水城县金盆乡娘家去,下午4点多离开,晚上12点多才给原告打电话,原告知道时女儿已经奄奄一息。为了让被告尽快回家,原告去做了结扎手术,可被告还是无理取闹,将孩子到处放,原告无法理解被告的做法,于是原、被告之间经常吵闹,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判决婚生长女姜某艳、次女姜某红由原告抚养;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红桥新区严家寨村的洗车场一个、存放在被告那的现金20000元归被告所有;贵BZ70**号奥铃牌货车归原告所有;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姜某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户口本,证明原告的家庭关系;第三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第四组:节育证,证明原告做了节育手术。被告肖某某对以上四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肖某某辩称:原告说的洗车场是租别人的场地经营的,根本不值钱,放在被告处的2万元是2014年7月卖车所得,已经全部用于家庭生活及其它开支,已经用完了,原、被告所有的车辆贵BZ70**号奥铃牌货车一直是被告在使用。至于将孩子到处乱放完全是原告为达到离婚目的胡编乱造的,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与原告结婚后生育了两个女孩,为了给两个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给孩子一个健康成长的生活环境,请求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被告肖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本案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提交第一组身份证、第二组户口本、第三组结婚证、第四组节育证,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对该四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的。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原、被告的陈述、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姜某与被告肖某某于2011年10月认识,于2012年9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13年1月1日生育长女姜某艳,2014年3月31日生育次女姜某红。原告姜某于2014年4月11日做双侧输精管结扎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其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小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陈 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