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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民初字第26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屈某与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2620号原告屈某,女,1966年7月14日出生,住滕州市。被告崔某,男,1965年12月23日出生,住滕州市。原告屈某与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5年,原、被告认识,1986年农历三月初六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1986年2月13日,原告生育长女,取名崔某甲;1987年3月11日,原告生育二女,取名崔某乙;2000年5月16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崔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06年,双方携其子共同到新疆阿克苏生活。2013年,自被告从事监理工作后,经常与她人互通短信,双方感情变差。2014年农历三月初三,被告携带钱款离家,与第三者共同生活,后又将手机号码变更,不再与原告联系。原、被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离婚;崔某某由原告抚养,自行承担抚养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1986年2月13日,原告生育长女,取名崔某甲;1987年3月11日,原告生育二女,取名崔某乙;2000年5月16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崔某某。原、被告共同生活初期感情尚可,后双方经常争吵。2006年,原、被告携其子崔某某共同到新疆阿克苏市生活。2013年10月,原告回家为被告的父亲祭奠周年,期间被告经常在外不归。2014年春节后,原告携其母及弟弟返回新疆,被告与亲属见面后,于当年农历三月初三离家。原告起初尚能与被告联系,后被告并更手机号码,不再与原告及家人联系,原告于当月携其子返回。2015年6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应诉。庭审中,证人崔某乙、崔某某、刘希光出庭,证实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及被告自2013年农历三月初三离家等事实。原、被告之子崔某某表示,在父母离婚后,其愿跟随母亲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虽然先后生育三个子女,但除共同生活初期感情尚可外,其余时期双方经常争吵,近年来感情较差。2013年10月,在原告回家为被告的父亲祭奠周年期间,被告经常在外不归,疏于对其子进行照顾。2014年春节后,原告携其亲属返回新疆时,被告不久便离家出走,后不再与原告及家人联系,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视原、被告婚姻状况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继续维系婚姻的必要,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之子崔某某,现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离婚后由己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崔某某本人亦表示愿意跟随其母亲生活,为了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本院对此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屈某与被告崔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子崔某某,由原告屈某抚养。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南审 判 员  孟 浩人民陪审员  王 冬二〇一五年十月七日书 记 员  黄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