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商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7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淄博乾盟经贸有限公司与淄博凯捷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乾盟经贸有限公司,淄博凯捷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778号原告:淄博乾盟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杨景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景远,山东华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金梅,山东华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凯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淄区。法定代表人:王兆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娟,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淄博乾盟经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博凯捷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翠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乾盟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景远、王金梅,被告淄博凯捷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乾盟经贸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7月13日,原告购买唐山中润煤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纯苯产品3000吨。经人介绍,原告委托被告为原告运输9车256.36吨纯苯,自唐山中润煤化工有限公司运至东营山东金岭新材料有限公司。其中,被告鲁C号车辆运送的28.02吨纯苯产品,被告以已经遗失为由拒绝交付。请求被告立即交付纯苯产品28.02吨,或赔偿原告损失15万元。被告淄博凯捷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涉及鲁C号车承运的纯苯产品的运输合同托运方并非原告,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原告购买唐山中润煤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纯苯产品3000吨,双方约定:自2015年7月14日起价格执行每吨4700元。原告委托被告为原告运输9车256.36吨纯苯,自唐山中润煤化工有限公司运至东营山东金岭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所属的鲁C号车辆运送的28.02吨纯苯产品,被告以遗失为由未交付。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形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一份、唐山中润煤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两份、过磅单一份、计量统计明细表一份、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原告2015年7月下旬向金岭新材料有限公司销货发票13份、鲁C的车辆登记情况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损毁、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提交与唐山中润煤化工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过磅单、收款收据可以证实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唐山中润煤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计量统计明细报表中明确记载收货单位为原告的纯苯为256.36吨,其中28.02吨装到车号为鲁C的车辆上,该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成立。被告承运的28.02吨纯苯产品已经灭失,被告无法向原告交付货物,应当照价赔偿。原告提供2015年7月下旬向金岭新材料公司销货发票证实纯苯价格为每吨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结合原告与唐山中润煤化工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中价格约定,本院认定纯苯价格为每吨4700元。被告主张其鲁C号车辆运输货物是受宋雪委托,并申请宋某(自称平时用“宋雪”之名对外发生业务)出庭作证,宋某未能提供其与原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的证据,被告庭审中提交其与宋雪(宋某)签订的包括鲁C号车辆在内的运输合同,对于该合同,被告陈述是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后补签,而宋某则陈述是双方谈妥运输业务后即行签订,证人证言与被告陈述相互矛盾,且被告与证人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对于证人宋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凯捷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淄博乾盟经贸有限公司损失13169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淄博乾盟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淄博乾盟经贸有限公司负担201元、被告淄博凯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449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淄博乾盟经贸有限公司负担155元、被告淄博凯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翠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马清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