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7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潘俏依与李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俏依,李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857号原告潘俏依,柳江县邮政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钟艳,柳州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合,个体户,现去向不明。原告潘俏依诉被告李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日依据原告申请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俊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银惠鸾、韦清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林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潘俏依委托代理人钟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合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俏依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3日,被告以自己生意上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承诺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2%的利息,原告考虑到与其是朋友关系,即向其出借款项25万元,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在借条上约定借款金额及还款时间、利息的计算、逾期违约金,并约定如被告不按时支付利息,原告可随时收回借款。自借款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但被告未按承诺向原告支付尚欠借款本金14万元2015年3月份的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支付利息或偿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甚至不接原告电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4万元及利息22400元(利息的计算:从2015年3月计至2015年10月,按借款本金14万元的月息2%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潘俏依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6月3日《借条》1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汇款凭据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告已履行借款的出借义务;3、柳江县土博镇土博村民委员会和柳江县拉堡镇建都社区出具的两份证明,拟证实被告去向不明。被告李合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他证据:本院依法于2015年5月15日向被告李合父亲李荣美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实了被告李合于2015年3月26日后去向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潘俏依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六十四条的规定,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证据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明力。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6月3日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出借了25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书写了一份《借条》,被告在《借条》上言明双方的借款金额为25万元,还款期限至2016年6月3日,按月息2%计算利息,利息在次月10日前支付,迟延履行金为1%,并约定了如被告不按时支付利息,原告可随时收回借款。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陆续归还了原告的借款本金11万元及部分利息。2015年3月10日,由于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当月利息,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支付利息或偿还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15)江民初字第857-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李合个人所有的坐落于柳江县建都综合区南二街119-125号702室及该房屋一层5号车库予以查封。另查明,1、原告于借款当日即2014年6月3日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汇款了30万元,其中25万元作为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余下5万元用于归还被告为其垫资解押房屋抵押的款项。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利息以14万元本金按月息2%自2015年3月计算至2015年10月,每月2800元,8个月共22400元。2、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数据,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短期贷款(六个月至一年)年利率为0.06。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亦同意出借,双方之间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属借贷合同纠纷。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是指除当事人各方的意思表示一致外,尚须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才能成立的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达成合意后,原告作为出借人已完成其出借义务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25万元,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不按期支付利息,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根据合同条款,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收回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余下借款本金14万元的主张,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民间借贷当事人约定有利息、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从其约定,但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短期贷款(六个月至一年)年利率0.06计算,14万元本金的四倍利息为22773.33元,原告请求按照双方约定的本金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2400元,没有超出法律保护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22400元给原告潘俏依。案件受理费3100元,诉讼保全费1220元,合计4320元,由被告李合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此款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俊玲人民陪审员 银惠鸾人民陪审员 韦清鸾二〇一五年十月七日代书 记员 林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