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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3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7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叶功顺与深圳吉阳智云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功顺,深圳吉阳智云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3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功顺,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谢熹,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吉阳智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址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怀德南路怀德翠岗工业园五区第29栋1楼、2楼和6楼。法定代表人阳如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少兵,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功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吉阳智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西劳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照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叶功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吉阳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人民币40,444.2元及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2012年5月23日上诉人叶功顺与被上诉人吉阳公司双方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叶功顺在任职期间以及离职后2年内,不得任职或兼职于吉阳公司国内竞争企业,不得向任何其它经济组织或社会团体或个人提供任何直接或间接的竞争性业务支持、信息或服务。“国内竞争企业”指在中国境内,与叶功顺在吉阳公司任职期间所从事的业务领域存在或可能被合理地认为存在竞争关系的任何形式的公司或任何其它组织形式的经济组织。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吉阳公司每月向叶功顺支付人民币1,000元的经济补偿,只要吉阳公司按月将款项汇入叶功顺的原工资卡账户即视为向叶功顺支付了经济补偿;如果叶功顺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向吉阳公司支付不低于人民币200,000元违约金,叶功顺因违反本协议所获收益归吉阳公司所有,返还所有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费。2014年2月28日,上诉人叶功顺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被上诉人吉阳公司予以同意。上诉人叶功顺在离职交接单上声明“我已与吉阳公司停止了劳动关系,结清了所有工资,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和劳动纠纷。”上诉人叶功顺离职后,被上诉人吉阳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深圳市先阳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受被上诉人吉阳公司的指示,于2014年4月25日、2014年6月27日分三笔共支付上诉人叶功顺竞业限制补偿金3000元。上诉人叶功顺2014年2月28日离职后,于2014年3月入职深圳市舜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担任工程师。深圳市舜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属于与被上诉人吉阳公司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存在竞争关系的公司。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叶功顺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判令上诉人叶功顺应向被上诉人吉阳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人民币40,444.2元及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人民币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叶功顺上诉主张无需向被上诉人吉阳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人民币40,444.2元及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人民币3,000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叶功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叶功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华审判员 邢 蓓 华审判员 彭 建 钦二〇一五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叶云(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