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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特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7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李享财与辛敏民、张淑娟诉前财产保全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享财,辛敏民,张淑娟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瓦民特字第21号申请人:李享财,男。被申请人:辛敏民,男。被申请人:张淑娟,女。申请人李享财因与被申请人辛敏民、张淑娟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2年7月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申请人将自有房屋——新华办事处新华小区X号卖给申请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7.6平方米,房屋产权登记为瓦房权证新私字第200120X**号,价款为28万元。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将购房款付给被申请人,但是被申请人一直没有协助申请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申请人现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申请查封被申请人上述房屋产权。申请人提供本人在中国农业银行30万元存款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引起申请人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的原因成立,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申请保全的财产系被申请人的财产的证据和其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提供的担保财产的证据。为防止财产的转移,应依法准许申请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辛敏民、张淑娟位于新华办事处新华小区X号、房屋登记为瓦房权证新私字第20012**号房屋产权。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期间不准买卖、转让、出租、抵押、赠与、损毁;二、冻结申请人李享财在中国农业银行存款30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期间不准支取。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兴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张晓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