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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民初字第16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呼图壁县恒瑞保温厂与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市博精分公司、林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图壁县恒瑞保温厂,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市博精分公司,林国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初字第1666号原告:呼图壁县恒瑞保温厂。负责人:胡学诗,厂长。委托代理人:卫新荃。委托代理人:胡颖。被告: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太山,董事长。被告: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市博精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向仲林,经理。二名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光钧。被告:林国强。原告呼图壁县恒瑞保温厂(以下简称:恒瑞保温厂)与被告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通公司)、被告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市博精分公司(以下简称:博精分公司)、被告林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丽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瑞保温厂的委托代理人卫新荃、胡颖,被告润通公司、被告博精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光钧、被告林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瑞保温厂诉称:被告博精分公司系被告润通公司下属的分公司,被告林国强系被告博精分公司承建的呼图壁县“学府春天”项目经理。2013年被告润通公司承包新疆百事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呼图壁县园林路西侧即“学府春天住宅小区”一期工程。2014年5月10日,该项目工作人员XX以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博精分公司“学府春天”项目部购买价值471000元的陶粒砖。原告按照约定向工程地点送货,但被告博精分公司一直未按期支付货款。2015年1月14日,项目经理林国强与原告结算,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现原告恒瑞保温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1、三名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恒瑞保温厂陶粒砖款325460元及利息18014元(按月息3.15‰,自2014年11月计算至2015年7月共计9个月);2、三名被告支付原告恒瑞保温厂逾期付款违约金32546元。被告润通公司、被告博精分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的部分事实不属实,被告林国强借用被告博精分公司的资质承揽了呼图壁县“学府春天”项目,被告林国强是实际施工人。2、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润通公司、被告博精分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二名被告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原告所诉主体错误;3、被告润通公司、被告博精公司对原告与被告林国强之间买卖陶粒砖的行为不知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润通公司、被告博精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林国强辩称:被告林国强是呼图壁县“学府春天”的项目经理。原告所诉的陶粒砖款325400元与事实相符,该陶粒砖均用在了“学府春天”项目中。对于原告所请求的违约金及利息,被告林国强不认可。原告恒瑞保温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9月16日呼图壁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工程质量巡查记录》1份,证明被告林国强是“学府春天住宅小区”的项目经理,被告林国强与被告博精分公司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告林国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经质证,被告润通公司、被告博精分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证据反映不出被告林国强与二名被告之间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林国强也不是“学府春天”项目经理,需要说明的是该巡查记录中载明的施工单位“昌吉市润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3年8月变更为被告新疆润通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林国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因三名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2014年5月10日XX与原告签订的销售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林国强、被告博精分公司、被告润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陶粒的合同。经质证,被告润通公司、被告博精分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提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且合同的相对人是XX,与二名被告没有关系。被告林国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XX系“学府春天”项目的负责人。结合庭审中被告林国强“XX是我委托与原告签的合同”的陈述,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2015年1月4日林国强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博精分公司欠原告陶粒砖款32546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润通公司、被告博精分公司提出该欠条是被告林国强出具的,与二名被告无关。被告林国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10日,被告林国强委托XX(甲方)与原告恒瑞保温厂(乙方)签订《呼图壁县恒瑞保温厂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陶粒砖,规格型号200×400×200的数量为1200方,单价200元;规格型号200×400×300的数量为1100方,单价210元;货款金额合计471000元;交货方法:乙方送货至甲方指定学府春天A1-A4工地,甲方提前三天以电话方式通知乙方;产品结算方式:提货前甲方交付预付款/万元,乙方送货货款满/万元结算一次,以后结算以此类推,供货完款结清,逾期未结算的,按总货款加收10%违约金,甲方不得向乙方抵购任何资产;封顶时附50%材料款,余下款项10月1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提供货物。后被告林国强向原告支付货款145540元后。2015年1月4日,被告林国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呼县恒瑞保温厂陶粒砖款329550-4090=325460元(叁拾贰万伍仟肆佰陆拾元整)欠款人学府春天项目部:林国强”。该笔款项至今未支付。另查明:2014年9月16日,呼图壁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呼图壁县园林路改造项目学府春天住宅小区”进行工程质量巡查并记录,该份记录中载明施工单位系昌吉市润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润通公司陈述原昌吉市润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被告润通公司的前身,于2013年变更名称为新疆润通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博精分公司公司系被告润通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被告林国强借用被告博精分公司的资质在呼图壁县“学府春天住宅小区”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润通公司、被告博精分公司、被告林国强在本案中如何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恒瑞保温厂与被告林国强因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陶粒砖而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陶粒砖,在收到货物后向原告出具欠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被告林国强在收到原告提供的陶粒砖后,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砖款32546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18014元(325460元×6.15‰×9个月,自2014年11月计算至2015年7月共计9个月),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4年5月10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余下款项10月1日之前付清”,该期间系被告承诺的支付尾款的时间,而被告在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后,下欠325460元至今未支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15011.8元(325460元×6.15%÷12个月×9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2546元(325460元×10%),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在合同第四条对产品结算方式约定为“提货前甲方交付预付款/万元,乙方送货货款满/万元结算一次,以后结算以此类推,供货完款结清,逾期未结算的,按总货款加收10%违约金,甲方不得向乙方抵购任何资产”,在第六条又约定“封顶时副50%,余下款项10月1日之前付清”,由此可以看出,双方对付款期限作出了变更,且变更后的付款期限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法律后果,现原告要求按照变更前条款主张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其次,被告迟延支付货款虽违反了双方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且原告未就其存在何种违约损失提供证据。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2546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润通公司、被告博精分公司提出二名被告并非买卖合同相对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合同签订人虽为原告恒瑞保温厂与被告林国强,但原告所提供的货物均送至被告润通公司承建的“学府春天”项目施工现场,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林国强购买陶粒砖的行为代表被告润通公司,被告林国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行为后果由被告润通公司承担,被告林国强作为代理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其次,原告要求被告博精分公司承担责任,但未提交博精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证据,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学府春天”项目的承包人系本案被告润通公司,并非本案被告博精分公司,故被告博精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呼图壁县恒瑞保温厂货款325460元;二、被告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呼图壁县恒瑞保温厂利息15011.8元;三、被告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市博精分公司、被告林国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呼图壁县恒瑞保温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70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177.6元,合计3647.6元,由原告呼图壁县恒瑞保温厂负担344.9元,由被告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02.7元,被告负担部分与上述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呼图壁县恒瑞保温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丽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七日书 记 员  尹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