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034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徐维科与被告魏加府、第三人王守珍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3453号原告徐维科。委托代理人连江,新沂市钟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加府。第三人王守珍。原告徐维科与被告魏加府、第三人王守珍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7月7日、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维科及其委托代理人连江,被告魏加府,第三人王守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维科诉称:第三人王守珍因债权转让而取得赵淑兰对被告享有的200万元债权后,由被告直接向第三人出具借据,其中含2012年4月3日30万元借据一张。因第三人欠被告借款未还,经2014年11月12日协商,第三人将该3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以抵偿债务,并通知被告。债权转让后,被告未向原告履行。为此,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魏加府辩称:2009年至2010年9月23日期间,被告陆续向案外人赵某某借款,约定月息6分,本金累计105万元。2010年9月23日晚6点左右,王某开车带赵某某、王守珍、徐某及被告到墨河开发区管委会大楼附近后,赵某某称被告欠其本息200万元,并将该债权转让给徐某,胁迫被告向徐某出具200万元借据一张,王某担保。之后,赵某某将被告向其书写的借据及交付的房产证、户主抵押协议交付徐某。后徐某要求被告一个月内先付王守珍20万元,被告于2010年9月26日向王守珍账户转账4万元,9月30日转账11万元,10月15日转账5万元,共计20万元。之后,王某、徐某又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通过转让陆某某30万元债权,向徐维科借款20万元及向王某出具10万元借据等方式还款,至2012年4月3日,被告共计还款100万元。2012年4月3日,经王某协调,由被告向王守珍出具30万元借据,在向王某、徐某各出具10万元借据(好处费)后,被告欠徐某200万元账目结清,被告收回之前向徐某出具的200万元借条原件。2012年6月,王守珍带王某某等找到被告,称将之前30万元借据中的15万元转让给王某某,要求被告重新向王某某出具15万元借据。当被告向王某某书写15万元借据后,再向王守珍出具15万元借据时,王守珍拒绝退还30万元借据,并称被告向王某某书写的15万元借据系30万元借款利息,将被告轰下车后离开。综上,王守珍向原告转让的30万元债权中15万元已转让给王某某,现被告只欠王守珍15万元,且该15万元系之前被告欠赵某某借款所形成的高额利息。为此,请求依法判决。第三人王守珍述称:赵某某因欠王守珍260万元未还,经协商,赵某某将其对被告魏加府的225万元债权转让王守珍以抵偿其欠王守珍260万元债务。因魏加府承诺一个月内还清200万元,于是,王守珍同意225万元减为200万元,由魏加府直接向徐某出具200万元借据。2010年9-10份,通过徐某催要,被告向王守珍账户转账20万元。后被告魏加府将其对陆敬府30万元债权转让给徐晶以抵偿债务,又向徐维科借款20万元(另向徐维科出具借据)还款后,尚欠130万元。2011年7月28日,魏加府重新向王守珍出具130万元借据及还款协议,保证在2011年12月30日前还清王守珍50万元后,再付王伟10万元,以上130万元作废;如2011年12月30日未还清50万元,仍应还款200万元。当日,王守珍将200万元借据(徐晶)原件交付魏加府。因魏加府在2011年12月30日前并未还款,2012年4月3日,魏加府收回130万元借据原件后,重新向王守珍出具借据五张,其中50万元借据一张,30万元借据两张、20万元借据一张,25万元借据(王某某)一张。同日,魏加府出具还款协议承诺,保证6月底付王洪明25万元,付不清按30%付息,付清王某某款后,2012年年底前付清王守珍50万元,付清后王守珍处所有借据作废。2012年年底,魏加府手机号码更换后,王守珍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目前,魏加府仍欠王守珍155万元,分别为转让给徐维科30万元,王某某25万元,王守珍100万元(一张50万元,一张30万元,一张20万元),其中20万元借据原件在徐维科保管期间因皮包被盗丢失。为此,被告应向原告清偿30万元。经审理查明:因被告魏加府欠赵某某借款本息未还,赵某某于2010年9月23日将该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徐某后,由赵某某向被告出具200万元收条后,被告魏加府向徐某出具200万元借据。后被告根据徐某要求向王守珍账户汇款20万元后,又向徐某转让陆某某30万元债权,并从徐维科处借款偿还20万元后,仍欠130万元。2011年7月28日,被告收回徐某200万元借据原件后,向第三人王守珍重新出具130万元借据一张,并出具还款协议,保证在2011年12月30日前还清王守珍50万元,以上130万元借据作废;如2011年12月30日前还不清50万元,按200万元清偿(其中违约金70万元)。2012年4月3日,被告魏加府就上述欠款重新向第三人王守珍出具借据,含涉案30万元借据。2014年11月12日,第三人王守珍将其对被告魏加府享有的3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徐维科,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向徐维科交付2012年4月3日借据原件一张。2014年11月15日,徐维科将王守珍书写的债权转让通知邮寄给被告魏加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邮寄单及30万元借据原件,被告提交赵某某出具的200万元收条、收款人为徐某的收条两张、存款凭条三张、徐某200万元借条、王某某收条,第三人提交2011年7月28日130万元借条及还款承诺复印件、2012年4月3日借据四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多重债权转让,案外人赵某某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徐某,徐某将债权转让给王守珍,王守珍又将其中30万元转让给原告徐维科,前两次债权转让均采取债务人魏加府收回原借据后,向受让人重新出具新借据的方式进行,该转让行为及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涉案借据经多次债权转让及换据后形成,经本院要求,第三人王守珍就债权转让经过及借据演变过程作出详细陈述,并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被告魏加府虽对王守珍部分陈述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本人对事实的陈述部分矛盾,且未作出合理解释。庭审中,被告魏加府认可2012年4月3日其向第三人王守珍出具的30万元借据款至今未还。被告辩称该30万元债权系借款所产生的高额利息,且借据系受胁迫出具,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另辩称涉案债权中15万元已转让给王某某,因被告于2012年4月3日曾向第三人王守珍出具两张30万元借据,本案借据系其中之一,故被告的该辩称主张,本院也不予采纳。综上,第三人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徐维科后,被告应向徐维科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加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维科支付借款3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被告魏加府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清华人民陪审员 董兴花人民陪审员 徐安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