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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商初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中云支行胶州路分理处与肖慧、匡龙波、段玉兰、匡仁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中云支行胶州路分理处,肖慧,匡龙波,段玉兰,匡仁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胶商初字第1540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中云支行胶州路分理处,住所地胶州市。负责人孙先菊,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月,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慧,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匡龙波,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段玉兰,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匡仁亮,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中云支行胶州路分理处与被告肖慧、匡龙波、段玉兰、匡仁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中云支行胶州路分理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72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杨乐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