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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象民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赵有利与吕方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有利,吕方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民初字第1403号原告赵有利,男,瑶族,1953年10月10日出生,住桂林市象山区,被告吕方萍,女,汉族,1953年12月4日出生,住桂林市象山区,委托代理人左文楷,男,汉族,1952年12月10日出生,住桂林市七星区,系被告吕方萍丈夫。原告赵有利与被告吕方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乐芳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有利,被告吕方萍委托代理人左文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有利诉称,被告吕方萍于2015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原定在2015年4月25日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但被告一直推拖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2万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赵有利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吕方萍于2015年3月25日书写的借条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吕方萍辩称,我愿意归还借款,但现在暂时没有钱还。经庭审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赵有利与被告吕方萍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赵有利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2015年4月25日还清。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之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吕方萍向原告赵有利借款人民币12万元,有其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吕方萍与原告赵有利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均未还款,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吕方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方萍应归还原告赵有利借款本金12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吕方萍承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27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 审 判员 韦乐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七日(代)书记员 谢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