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执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李广宏与王正贵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广宏,王正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817号申请执行人李广宏,男,汉族,生于1973年9月,农民,初中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高崖乡高崖行政村第一自然村。被执行人王正贵,男,回族,生于1978年6月,农民,初中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高崖乡三分湾行政村第一自然村。申请执行人李广宏与被执行人王正贵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海民初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王正贵返还申请执行人李广宏借款23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87.5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6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李广宏于2015年10月7日以双方私下处理结束为由,申请撤回对本案的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生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马秀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