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49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4952号原告何某某,女,无职业,现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委托代理人李令淼,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负责人曹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少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令淼及被告某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6日上午,原告乘坐通辽市某某客货联运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杨某某驾驶的蒙G36X**号大型客车,在哲南农场返回通辽的途中,由于路面不平,致原告何某某在车上摔倒,致原告腰部骨折,原告伤后入住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12233.39元,伤愈后原告何某某经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8级伤残,通辽市某某客货联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蒙G36X**号大型客车在被告某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起诉被告某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233.39元,误工费10800元(90元×120天),护理费2200元(110元×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20天),伤残赔偿金170100元(28350元×20年×30%),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880元,合计207213.39元。被告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道路承运人责任险,每座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超过医保用药部分,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误工费按照住院天数给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上午,原告乘坐通辽市某某客货联运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杨某某驾驶的蒙G36X**号大型客车,在哲南农场返回通辽的途中,由于路面不平,致原告何某某在车上摔倒,造成原告腰部骨折,原告伤后入住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12233.39元,伤愈后原告何某某经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8级伤残,通辽市某某客货联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蒙G36X**号大型客车在被告某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每座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报警回执、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原告何某某乘坐通辽市某某客货联运有限公司的蒙G36X**号大型客车,因客车颠簸造成原告摔倒的事故,应由通辽市某某客货联运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因通辽市某某客货联运有限公司的蒙G36X**号大型客车在被告某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道路承运人责任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某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在投保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主张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医保用药部分,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在道路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各项损失206333.39元。其中医疗费12233.39元,误工费10800元(90元×120天),护理费2200元(110元×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20天),伤残赔偿金170100元(28350元×20年×30%),精神抚慰金9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4.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毛少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纪佳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