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7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西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丽、王雨明、颜喜兵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盟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盟佤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丽,王雨明,颜喜兵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54号原告西盟佤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西盟县农村信用社)。公司登记注册号:xxx。住所地:西盟县勐卡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发科,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飞,任该联社主任助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阳瑞琳,任该联社营业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丽,云南省西盟县人,住西盟县。被告王雨明,江苏省响水县人,个体工商户,原住江苏省响水县。现住西盟县。被告颜喜兵,江西省玉山县人,原住西盟县,现下落不明。2015年3月3日,本院受理了原告西盟县农村信用社诉被告王丽、王雨明、颜喜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同时,原告另案起诉被告娜兴、岩太、娜林、娜美、岩太(小)借款合同纠纷案。因为本案抵押担保物是共同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原告是一方当事人,为方便审理案件和查明案件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本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分别判决。因为被告颜喜兵下落不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被告颜喜兵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2015年7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由李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淳淋、人民陪审员周红梅参加评议。原告西盟县农村信用社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飞、阳瑞琳,被告王丽、王雨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喜兵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盟县农村信用社诉称,被告王丽于2012年9月25日,因种植橡胶资金不足,特向西盟县农村信用社申请贷款,借款期限为二年,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2012年勐卡字第xxx号)。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9月25日;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分期偿还本金。被告王雨明履行抵押担保责任,按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勐卡字第xxx号)约定,担保期限:二年。担保人所抵押的车辆,机动车登记编号:云J25x**号的中型自卸货车。原告认为,借款人未经贷款人同意,私下出售了抵押物。被告颜喜兵未履行备用联系人责任,现已下落不明。现借款人、担保人、备用联系人已违反了2012年9月25日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王丽偿还贷款本金72000元(柒万贰仟元整);二、请求被告王雨明履行抵押担保责任,按签订抵押合同规定的第二条抵押担保范围,偿还借款人王丽所欠贷款本金72000元(柒万贰仟元整);三、请求被告颜喜兵履行备用联系人责任,偿还借款人王丽所欠贷款本金72000元(柒万贰仟元整);被告王丽辩称,贷出来的80000元,被告都没有见过,被告也不清楚。那个时候被告在厂里面上班,颜喜兵说给我们借我们身份证去贷款,他说只要把身份证给他们就行了,他们都有担保,到时候不需要我们承担什么责任,被告就把身份证拿给他了。被告王雨明辩称,当时被告是和颜喜兵合伙做砖厂,关于钱,被告也不清楚,颜喜兵说是拿砖机作抵押担保不够的情况下,叫被告去做补充抵押担保。被告作为合伙人,所以被告就去签字了,当时被告有一辆重型自卸汽车,购买的时候价格是170000元,170000元的车去抵押370000元的贷款,那是不可能的。颜喜兵当时也告诉被告,抵押登记只是去做个形式,被告没有去车辆管理所做抵押登记,只是去工商局做了抵押登记。如果是去车辆管理所作抵押登记,到时候被告想转手,车辆就卖不掉了,所以后面车才卖掉了。他们几个被告确实没有见到过钱,钱贷出来就转到了颜喜兵的账户上;他们每个人身上的零头是颜喜兵还的,他总共还了50000元,就各自分摊到他们几个人身上的,一个人平均就是8000元。当时我们是贷出来合伙投资砖厂的。原来资金短缺的时候,我自己从河南那边带来了500000元,还有颜喜兵自己贷的500000元。被告颜喜兵未到庭答辩。庭审中,原告向本院出示以下几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四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同证明原告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被告王丽质证:无异议。被告王雨明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经过被告质证,被告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十三份:《贷款回收凭证》复印件一份、《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个人)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云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贷款信用评分表》复印件一份、《西盟县个人客户谈话笔录》复印件一份、《征信授权书》复印件一份、《个人信用报告》复印件一份、《创业计划书》复印件一份、《云南省创业小额贷款申请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被告王丽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个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二份。共同证明被告王丽申请办理借款需要提供的相关必须材料已经齐备;证明被告王丽拖欠借款未偿还的事实。被告王丽质证:名字不是被告签的,手印是被告捺的。但是,《创业计划书》、《营业执照》等这些材料,被告都不清楚,都是他们准备好了以后要我按的手印,这份证据被告不认可。被告王雨明质证:被告不清楚。本院认为,经过法庭质证,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虽然被告王丽辩称不清楚、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但是,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王丽明知被告颜喜兵向她借身份证是要办理贷款,并且还在借款合同上按了手印,同时原告也发放了贷款,可以认定被告王丽认可了这份合同的贷款行为,原告与被告王丽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第三组证据二份:被告颜喜兵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备用联系人信息表》各一份。证明被告颜喜兵作为被告王丽办理借款的备用联系人的身份。被告王丽质证:无异议。被告王雨明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颜喜兵是备用联系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十三份:《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抵押物清单》复印件一份、《云南省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被告王雨明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王雨明、黄红梅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黄红梅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办理车辆抵押需要的车辆照片、《抵押登记》、《道路运输证》复印件、购车发票、完税发票、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单》等复印件八份。共同证明被告王雨明为被告王丽办理借款提供贷款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王丽质证:不清楚。被告王雨明质证:字确实是被告签的,这些材料被告也见过,里面的材料都是真实的。当时是颜喜兵说担保只是做个形式。但被告老婆没有签字,她不知道这个事情。本院认为,经过法庭审理查明,抵押合同形式上还是符合抵押物登记的形式要件,手续完备。但是,该组证据中一部分内容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部分抵押担保内容不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第二款规定:“该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的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该份抵押所担保的债权包括本案被告王丽的80000元及另案被告娜兴、岩太的80000元、被告娜美的80000元、娜林的80000元、岩太(小)的50000元,合计370000元,抵押物价值余额部分已超过177200元,超过抵押物价值部分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这份担保合同属于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合同。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177200元合法抵押担保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超过177200元以上的抵押担保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一份:《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取款凭证》1份。证明本案被告王丽于2012年9月25日通过西盟县农村信用社将所得借款转存被告颜喜兵的事实。被告王丽质证:卡是被告拿给王雨明,密码也是被告写给他的,但是本人没有去信用社,柜台转账这件事情,被告没有在,被告不清楚。被告王雨明质证:转账的时间被告也不在,不是被告经办的,是颜喜兵经办,当时被告在砖厂,他自己来搞这个钱。本院认为,经过当庭质证,证明转款事实存在。虽然被告王丽对向被告颜喜兵转款一事有异议,但是,经过本院查明,证明被告王丽向被告颜喜兵、王雨明提供了银行卡和密码。被告颜喜兵在勐卡镇信用社营业柜台输入被告王丽的银行卡密码后,将王丽本人银行卡里的80000元贷款扣除保险400元后的余额79600元,已全部转存到了被告颜喜兵的账户上。该组证据来源真实,本与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雨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出示依职权调取的《调查笔录》一份:本院向王雨明作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王雨明在法庭上的陈述与本院向被告王雨明作调查询问时候的陈述内容一致。原告西盟县农村信用社质证:他在笔录上说贷款办理抵押只是个形式,我们不认可这种说法,还有他说黄红梅没有在合同上签字,我们也不认可。车子是王雨明和黄红梅共有的,那时候他们确实是忽悠到我们了,我们才同意签字的,还有他说没有为这辆车办理抵押登记,我们合同上有抵押登记申请书,所以他这个说法原告认为不真实。被告王丽质证:他总共贷出来多少钱被告也不清楚。被告王雨明质证:没有去车辆管理所做抵押登记,只是去工商局做的抵押登记,里面记载的内容和我今天说的一致。本院认为,经过法庭质证,这一份调查笔录与法庭调查的一致,调查笔录来源真实。对于被告王雨明的个人陈述是否真实、是否采信,本院将结合其它证据进行综合评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2012年9月,被告颜喜兵向其管理的砖厂工人即本案被告王丽,借用她本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并以王丽的名义申请办理贷款。该笔贷款属于由西盟县总工会负责承办和审核、原告负责审批和发放、政府贴息的贷免扶补贷款。根据贷款的办理程序和要求,被告颜喜兵为被告王丽备齐了《云南省创业小额贷款申请审批表》、《创业计划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贷款所需要的申报材料。二、在办理本次贷款期间,原告西盟县农村信用社没有对被告王丽是否种植橡胶、是否有营业场所等真实情况实地进行调查核实。三、2012年9月25日,西盟县农村信用社与被告王丽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二年,贷款用途为种植橡胶。借款金额8万元。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2012年勐卡字第xxx号。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9月25日,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分期还本金。四、原告与被告王雨明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勐卡字第xxx号),担保期限:二年。被告王雨明用个人所有的车辆抵押担保。机动车登记编号:云J25x**号的中型自卸货车。被告王雨明为本案被告王丽提供了个人抵押担保的同时,共同为另案被告娜兴、岩太、娜美、娜林、岩太(小)提供了个人抵押担保,由被告王雨明履行抵押担保责任。抵押物价值177200元,被告王雨明共同为被告王丽承担抵押担保贷款80000元,为另案被告娜兴、岩太、娜美、娜林各承担抵押担保贷款80000元,为岩太(小)承担抵押担保贷款50000元。原告实际发放抵押贷款金额370000元,超过抵押物担保价值192800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王雨明未经原告的同意,私下出售了抵押物。五、2012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王丽发放贷款80000元。被告王丽向被告颜喜兵、王雨明提供了银行卡和密码。被告颜喜兵在勐卡镇信用社营业柜台输入王丽的银行卡密码后,将王丽银行卡里的80000元贷款扣除保险400元后的余额79600元,已全部转存到了被告颜喜兵的账户上。被告王丽与被告颜喜兵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六、原告确认,至起诉前,被告颜喜兵已经代替被告王丽偿还债务8000元。剩余借款本金72000元被告王丽至今未偿还。七、被告颜喜兵没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被告颜喜兵仅仅是作为履行备用联系人,与原告没有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属于案外第三人。第三人颜喜兵不具备承担本案债务清偿责任的主体资格。本院认为,综合本案的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应当归纳为被告王丽、王雨明、颜喜兵是否应当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如何认定《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的效力,被告王丽、王雨明、颜喜兵是否应当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法律有具体规定。一、关于《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经过庭审查明,王丽知道被告颜喜兵借身份证、户口簿是要办理银行贷款,《云南省创业小额贷款申请审批表》、《创业计划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材料都是被告颜喜兵为取得贷款,以王丽的名义办理,信用社也认可颜喜兵以王丽名义提交的材料来源真实性,并且原告与王丽签订了借款合同,王丽本人也在借款合同上捺印,原告也发放了贷款,原告与被告王丽之间已经完成办理借款的申请、审核、审批、发放程序。经过审查,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为,经过审查,以上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况并不存在,原告与王丽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二、被告王丽是否应当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院认为,被告王丽在借款合同上捺印以后,原告向被告王丽发放了8万元的贷款,无论借款用途是否是用于种植橡胶或者还是颜喜兵向被告王丽借款,原告与被告王丽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存在的。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王丽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丽在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同时,也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向被告颜喜兵主张债权。三、关于《抵押合同》的效力。本院认为,抵押合同形式上还是符合抵押物登记的形式要件,手续完备。但是该份抵押合同办理时,被告王雨明共同为本案被告王丽及另案被告娜兴、岩太、娜林、娜美、岩太(小)办理抵押担保。原告明知担保物价值只有177200元,却要超过抵押价值发放贷款,发放贷款总计370000元。其中包括本案被告王丽的借款8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抵押担保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第二款规定:“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的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该份抵押所担保的债权已超过177200元,超过抵押物价值部分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这份抵押担保合同属于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的,超出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因此,被告王雨明超过抵押物担保价值部分无效,超出的部分原告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被告王雨明应当在177200元有效担保范围内按比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王雨明按比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计算方式为(四舍五入):80000元÷370000元=21.79%。按比例担保金额为177200元x21.79%=38619元。四、关于被告颜喜兵是否是适格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本案存在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可以认定为“三角债”案件。一个是原告西盟县农村信用社与被告王丽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另一个是王丽与被告颜喜兵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为原告西盟县农村信用社没有与颜喜兵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原告与颜喜兵没有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因此,颜喜兵不具有承担本案债务清偿责任的主体资格,本院决定驳回原告对被告颜喜兵的全部诉讼请求。因为被告颜喜兵下落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本院已经向颜喜兵发出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根据该条规定,本院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根据此规定,因为原告在贷款审核和发放上把关不严,超过抵押物发放贷款,同时,本院依法驳回了原告对被告颜喜兵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应当承担案件受理费的30%。被告王丽应当承担案件受理费的7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丽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72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雨明在177200元有效担保责任范围按比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承担比例和金额为:21.79%x177200元=38619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颜喜兵的全部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1600元,由原告承担30%,为480元,被告王丽承担70%,为1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案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杨淳淋人民陪审员 周红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七日书 记 员 岩 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