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10-0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桦南县东风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廊坊市第十三中学、王广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桦南县东风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廊坊市第十三中学,王广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安民初字第1363号原告黑龙江省桦南县东风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桦南县桦南镇前柳毛河乡。法定代表人王凤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坤,桦南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廊坊市第十三中学,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仇庄乡大王务村。负责人马爱国,校长。被告王广礼。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丙浩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省桦南县东风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凤仪、委托代理人杨坤,被告王广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廊坊市第十三中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单位经营木业生意,原被告合作20多年,被告通过电话告知原告所需木材规格,原告及时发货给被告。2001年4月5日用汽车给被告送仪器车大板38立方米其中20.6立方米松木板价值37080元,17.4立方米桌椅料,价值15660元。2001年4月17日,通过铁路运输集装箱4箱小板45立方米,价值40500元。2001年8月18日,汽运集装箱两箱小板24立方米,价值21600元,50板20.6立方米价值24720元。2003年铁路运输4集装箱每箱11立方米,共价值39600元。上述货物共计价值179160元。货发出后,经多次协商,被告拒不付款。2012年就欠款事宜起诉,法院判决上述欠款证据不足,未予支持,现有原始发货凭证,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给付拖欠的货款179160元及利息。被告王广礼辩称,确系存在业务关系,但货物往来情况均由曹介岐经手,具体情况不清楚。被告廊坊市第十三中学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廊坊市十三中木器加工厂存在业务往来,该木器加工厂隶属于大王务中学(被告廊坊市第十三中学前身),设立于1984年9月10日,于2006年10月1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该厂实际为被告廊坊市第十三中学控制。被告王广礼自1990年开始在被告廊坊市第十三中学工作,任校后勤主任并兼任廊坊市第十三中木器加工厂负责人。另查明,2001年4月18日,原告通过铁路运输向被告廊坊市第十三中学发货地板块4件,总重33600公斤支出运费、保价费共计5410.10元、装卸费340元。2001年4月5日支出汽车运费5500元用于廊坊运输板38米。2001年8月18日,支出运费7000元用于廊坊运输桌料40米。2003年7月21日通过铁路运输向被告王广礼发送货物小板方4件计33600公斤,支出运费、保价费共计4892.20元、装卸费450元。再查明,2012年10月,被告王广礼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原十三中木器加工厂与桦南东风木业有限公司于2001-2003年元十三中木器加工厂购板材汽运一车(大板)还铁路运输四箱是同一年四箱木板(杂板)。2001年下半年又近了四个箱(杂板),2003年进了四个箱杂板,也就是大概齐,具体以曹介岐的入库账为准,上述板材款到今未结算。特此证明王广礼2012年10”。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01年4月5日用汽车给被告送一汽车大板38立方米其中20.6立方米松木板价值37080元,17.4立方米桌椅料,价值15660元。2001年4月17日,通过铁路运输集装箱4箱小板45立方米,价值40500元。2001年8月18日,汽运集装箱两箱小板24立方米,价���21600元,50板20.6立方米价值24720元。2003年铁路运输4集装箱每箱11立方米,共价值39600元。上述货物共计价值179160元,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2年10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月息1%的标准支付利息。被告王广礼认为曾收到过原告货物,但具体数目、价款不清楚,2012年证明内容系原告草拟后,其誊写的。原告对被告王广礼所述均不予认可,认为被告王广礼证明系其自己所书写。双方对各自主张均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后经本院反复对被告廊坊市第十三中学询问,其未在指定时间内对收到货物情况提出说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铁路运输票据两份、装卸费票据两份、汽车运输费收据两份、2012年10月王广礼证明一份,王亚彬、林万昭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原告出具的价目表一份,(2012)廊安民初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庭审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廊坊市第十三中学作为十三中木器加工厂的实际控制人及隶属单位,应对其所负债务承担责任,现有证据证实原告曾向十三中木器加工厂供货,经本院反复询问被告廊坊市第十三中学,其在指定时间内未对收到原告方货品的具体数额予以证明,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91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被告应在收到货品或提取票证时给付货款,买受方未及时给付货款应赔偿原告损失,故被告廊坊市第十三中学应支付上述货款自2012年10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王广礼原系廊坊市第十三中学职工兼任十三中木器加工厂负责人,其出具证明系职务行为,不应由其个人对上述债务承担法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廊坊市第十三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黑龙江省桦南县东风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7916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2年10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黑龙江省桦南县东风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2元,由被告廊坊市第十三中学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于丙浩二〇一五年十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