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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商初字第15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7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青岛普晶电气有限公司与寿光市春发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普晶电气有限公司,寿光市春发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1598号原告:青岛普晶电气有限公司。地址:青岛��城阳区上马街道李仙庄社区。组织机构代码:66129068-2.法定代表人:周之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文柱,该单位职工。被告:寿光市春发电气有限公司。地址:寿光市东城工业园永和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3722767-2.法定代表人:张乐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学文,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窦茂荣,该公司职工。原告青岛普晶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寿光市春发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变压器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为549000元(人民币),2012年11月9日原告又给被告送货SCB10-200KVA干变一台,价格为183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完合同义务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7900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237900元整并支付原告利息26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但已不欠原告货款,被告合同之外没有收到原告的变压器,且原告起诉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变压器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规格为SCB10-2000KVA的变压器3台,单价183000元,合计金额为549000元,于2011年2月15日前供货完毕;卖方保证产品一年内无任何质量问题,高低压线包为纯铜制作,如发现不是纯铜制作,供方必须及时更换新产品,并承担法律责任和需方的一切经济损失;结算���式为合同签订付合同总金额的30%定金,发货前付总金额60%的货款,10%余款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被告付款494100元,余款54900元(549000元×10%)未付。被告主张在合同之外,另卖给被告价值183000元的变压器一台,但除录音外无收货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告另提供对帐单传真件(时间为2013年3月12日)一份、EMS邮件详情单两份欲证实向被告主张过权利,EMS详情单时间分别为2013年2月18(经查询无邮寄记录)和2015年4月27日。上述事实,有合同、发票、对帐单、录音、EMS详情单及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变压器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变压器,被告尚欠质保金54900元未付清,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金在一年内付清,付款时间应为2012年2月15日,原告提供的对帐单复印���、EMS详情单等均不能证实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的答辩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合同外另向原告供应变压器一台,该项主张原告无直接证据证实,录音证据对争议变压器是否系合同外交付的变压器以及价款表述不清,故原告主张被告应付合同外变压器款183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普晶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9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世山审判员  房 艳审判员  葛云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马秋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