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民五终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与陈红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五终字第2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罗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建明,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韦文菲,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红英,女,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代理人:欧阳丰茂,广东定海针(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景安,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黄杰涛,男,198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系黄景安之子。原审被告:林垣添,男,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红英及原审被告黄景安、林垣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27日16时40分许,樊某甲驾驶粤J/13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陈红英)沿紫荆路由紫荆中路往紫荆西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小榄镇紫荆路与兴宁路交汇处时,与沿兴宁路由永宁往沙水线方向行驶、由林垣添驾驶的粤T/DD3**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樊某甲、陈红英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2014年2月17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B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某甲驾驶机动车通过无灯控或交警指挥的路口,不按交通标志指示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林垣添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樊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林垣添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红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4年12月31日,陈红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7564.83元;林垣添、黄景安对第一项诉求中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与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林垣添、黄景安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庭审过程中,陈红英明确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又查明:陈红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入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25日出院,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医嘱:门诊随诊、休息1月。2014年6月26日,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评定陈红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陈红英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9242.9元(按单据),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确认),护理费2320元(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确认),误工费6883.33元(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确认),交通费500元(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确认),伤残鉴定费1800元(按单据),残疾赔偿金65197.4元(以广东省2013年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十级伤残计10%),被扶养人生活费23873.09元(陈红英的父亲计算扶养12年,城镇户口,以广东省2013年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为标准计算,由陈红英负担1/3,乘10%;陈红英的母亲计算扶养16年,农业户口,以广东省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元计算,由陈红英负担1/3,乘10%;陈红英之女计算抚养5年,城镇户口,以广东省2013年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为标准计算,由陈红英负担1/2,乘10%;陈红英之子计算抚养9年,农业户口,以广东省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元计算,由陈红英负担1/2,乘10%),以上费用合计122716.72元。再查明:肇事车辆—粤T/DD3**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黄景安。林垣添是黄景安雇请的员工,发生事故时其在履行职务行为。粤T/DD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陈红英与事故另一伤者樊某甲同意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平均分配。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有关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交警部门认定樊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林垣添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红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T/DD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陈红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林垣添按责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林垣添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红英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合计122716.72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来确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红英十级伤残,确实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其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予以支持。综上,确认陈红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27716.72元。具体赔偿情况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92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合计22142.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按该项限额赔偿5000元;超出的17142.9元,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0%即5142.87元;2.护理费2320元、误工费6883.33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873.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5573.8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按该项限额赔偿5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的50573.82元,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0%即15172.15元。因此,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陈红英的损失为60000元,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陈红英的损失20315.02元。陈红英要求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核定为准。陈红英要求林垣添、黄景安对超出交强险部分与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不符,不予支持。其中关于营养费,因陈红英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因陈红英事故前已在中山工作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60000元给陈红英;二、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0315.02元给陈红英;三、驳回陈红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2元,由陈红英负担1056元,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负担1796元。宣判后,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有误,应当从陈红英的定残之日后开始计算,而且应当计算到月。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并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红英承担。二审期间,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表示仅对陈红英的女儿及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对陈红英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无异议。被上诉人陈红英答辩称:陈红英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劳动能力丧失是从事故导致其受伤之日起已经产生,其因劳动能力丧失导致的损失也应从其受伤之日起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在考虑误工费之后,应计算误工费截止日的第二日起算,不适用定残日起算,定残日与伤残实际形成的日期没有任何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按周年计算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黄景安、林垣添未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期间,陈红英提交了户口簿、伤者抚养情况调查表、疾病证明书及鉴定意见书,证明陈红英的父亲陈某某于1948年2月10日出生,其母亲张某某于1952年5月11日出生,其女儿樊某乙于2000年5月2日出生,其儿子樊某丙于2005年2月4日出生,陈红英于2014年1月27日至2月25日住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并于2014年6月26日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认为:针对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陈红英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一审按其主张认定误工时间计算59天,即至2014年3月25日,此时,其女儿樊某乙13周岁,其儿子樊某丙9周岁,一审按陈红英的被扶养人年龄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合理。关于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从定残之日起计算的意见,陈红英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残情况自事故发生之日起已造成,被扶养人生活费意在弥补受害人因事故受伤导致劳动能力损伤所产生的损失,一审从计算误工费截止日次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天歌审 判 员 刘 莉代理审判员 唐芙蓉二〇一五年十月七日书 记 员 谭长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