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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商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7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杨富伟与王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富伟,王剑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512号原告杨富伟,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建三江支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春香,黑龙江红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308200912223284。被告王剑峰,无职业。原告杨富伟与被告王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富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9日被告王剑峰从原告处借款700000元,借期1个月,利息为3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账户,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却告知原告实际用款人为张相良。2015年1月8日被告和张相良重新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确定借款本金为700000元,自2012年10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利息300000元。约定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前还款500000元,2月13日前还款500000元。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剑峰偿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利息34725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2组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据及建设银行转账交易凭据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和利率,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给付借款义务;证据2.2015年1月8日王剑峰给原告出具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分两期给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王剑峰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及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30000元,期限1个月,用二龙山镇龙山村民委员会的住宅,位于同江市畜牧场东侧面积225公顷作为抵押,并签订抵押合同。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借款700000元。被告于同日出具借据1份,将1个月的利息计入本金,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30000元,期限1个月,逾期不还视为违约,自违约时起按日利率千分之二计收违约金直至欠款全部还清为止,如果非一次性还款按照先还违约金再还本金的原则进行还款。2015年1月8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及实际用款人张相良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甲乙双方在2012年10月9日的700000元借款至2015年1月8日止,双方约定按照本利合计1000000元计算。乙方承诺在2015年1月13日前归还500000元,在2月13日前归还500000元。如乙方不能按照约定付款,甲方有权按照原告协议约定计算利息。乙方支付完1000000元后,甲方将原抵押物及借款手结归还乙方。双方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0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393100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剑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如期偿还借款。原告自认在借款时将利息计入本金,因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2015年1月8日双方重新签订协议,约定借款本息为1000000元,其中利息为300000元,该利息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约定的2015年1月13日给付原告借款,故按双方约定,原告有权按约定继续计算利息,原告的诉讼中主张按月利率1.5%计算,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应给付自2015年1月14日至10月7日的利息93100元(1.5%÷30日×700000元×266日)。原、被告双方虽与实际用款人共同签订协议书,但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方仍为被告,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与实际用款人如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可另行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剑峰给付原告杨富伟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393100元,合计1093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38元,减半收取7319元,由被告王剑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包建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孟 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