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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阳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7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新绛县阳王镇辛安村民委员会与张春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绛县阳王镇辛安村民委员会,张春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阳民初字第74号原告:新绛县阳王镇辛安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绛县阳王镇辛安村。法定代表人:张杨平,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曹保亮,男,住新绛县龙兴镇云水小区。被告:张春明,男,1967年1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白德全,男。原告新绛县阳王镇辛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辛安村委会)与被告张春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杨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保亮、被告张春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德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村的舞台位于村中心,本村村民张玉民家在舞台东侧0.21亩的土地上建有住宅房屋。1986年本县统一实施农村房屋审批宅基地占新腾旧,当年本村村委会基于该政策给张玉民家及舞台西侧家户重新在别处审批了宅基地,舞台西侧家户的宅基地村委会已经收回。考虑到张玉民家庭实际困难,村委会还让张玉民家人暂时居住在此。2014年9月20日,村委会同张玉民签订协议书,载明张玉民将两间半房屋腾出,宅基地交由原告收回等内容。2015年7月1日,被告在没有经过原告同意,更没有任何合法建房手续的情况下,擅自违法在该宅基地上开始垒墙,建造住宅房屋。原告要求被告对违法建房予以拆除,但被告却一直对处理决定置之不理,至今仍然继续施工建房。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违法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对集体财产的合法所有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违法施工行为,腾出其所占的0.21亩土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关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对本案原告辛安村委会与被告张春明在舞台东侧0.21亩的土地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对原告辛安村委会要求被告张春明腾出其0、21亩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辛安村委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辛安村委会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刘胜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