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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终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杨坚与蒙怀娇、杨建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蒙怀娇,杨建安,杨坚,阮钻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终字第2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蒙怀娇。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安。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庆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坚,农民。一审被告阮钻群。上诉人杨建安、蒙怀娇因与被上诉人杨坚、一审被告阮钻群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港北民初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建安、蒙怀娇及委托代理人李庆标,被上诉人杨坚,一审被告阮钻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判查明,被告杨建安与被告阮钻群系夫妻,被告蒙怀娇系被告杨建安母亲。原告与三被告都是在贵港市西江农场八队与贵钢石厂交汇处做汽车加水生意,双方铺面相隔约13米远。2014年5月31日3时30分,被告阮钻群为一辆汽车加水,原告认为司机将车辆停近原告店铺,妨碍原告做生意,遂要求司机将该车退往被告方向。司机于是往被告方向退回一米。被告蒙怀娇走出来与原告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告杨建安上前阻止并与原告发生扭打。在此过程中,原告左眼和全身多处受伤,被告蒙怀娇亦受伤倒地昏迷不醒。当日原告到贵港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左眼结膜下出血;3、视网膜震荡;4、高尿酸血症;5、两侧少量睾丸鞘膜积液;左侧精索静脉内径稍扩张。原告住院4天,至2014年6月4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333.04元。出院医嘱建议:1、出院后继续治疗;2、热敷左眼;3、予营养神经、活血化瘀;4、一周后眼科复查;5、如有不适,即时复诊。2014年8月27日,原、被告经贵港市公安局狮子岭派出所调解未果。2014年10月24日,原告到贵港市人民医院复查双眼,花费557.10元。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6640元。原判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被告阮钻群仅是制止原告行为,并没有动手殴打原告。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蒙怀娇、杨建安在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过程致伤原告,侵犯原告身体健康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阮钻群在本次纠纷中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系邻居,对于相邻纠葛,完全可以通过协商或诉诸法律等合理合法的方式解决,本案原告未能理性解决纠纷,反而采取易激化矛盾的方式,主观上存在过错,对纠纷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考虑原、被告过错程度,认定在此次纠纷中原告自负50%的民事责任,被告蒙怀娇、杨建安连带承担50%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经核实为:1、医疗费2890元;2、误工费,原告系农民,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误工费为267.75元(24432元/年÷365天×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100元/天×4天),现原告诉请200元,予以准许;4、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5、护理费,出入院记录和疾病诊断证明没有显示原告需护理人员,且原告伤情不是很严重,对护理费不予支持;6、营养费,医疗机构没有出具营养意见,不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以上合计3557.75元。故被告蒙怀娇、杨建安连带承担50%的责任即1778.9元(3557.75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蒙怀娇、杨建安连带赔偿原告杨坚经济损失1778.9元;二、驳回原告杨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坚负担18元,被告蒙怀娇、杨建安负担7元。上诉人蒙怀娇、杨建军上诉称,本案起是被上诉人杨坚引起并殴打蒙怀娇,蒙怀娇作为老年人没有能力殴打、攻击被上诉人杨坚。2、被上诉人杨坚受伤住院、出院记录、病历等材料均没有医院盖章确认,没有原件经上诉人质证,不能采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坚辩称,1、蒙怀娇虽然是老年人,但其是与杨建军、阮钻群一起对其进行攻击。2、住院、出院记录、病历虽然没有医院盖章,但是真实可信,可以到医院进行核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阮钻群辩称,同意两上诉人的意见。二审法院查明事实、证据除与一审相同外,另查明,被上诉人杨坚提交的住院、出院记录、病历等材料复印于一审法院(2015)港北民初字第553号案卷,系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向贵港市公安局狮子岭派出所调取,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蒙怀娇、杨建安因给汽车加水倒车的问题,与被上诉人杨坚发生口角、肢体冲突的事实,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向公安机关的陈述证明,有被上诉人因伤住院的病历、入院出院记录等书证印证,足以认定,故对上诉人蒙怀娇提出没有攻击被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虽然被上诉人杨坚在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交的住院、出院记录、病历等材料均是复印件,但经本院核实,该复印材料是一审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且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依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上诉人提出该复印材料不能采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蒙怀娇、杨建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业佳审 判 员  陈品泉代理审判员  黄 奔二〇一五年十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海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