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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26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杨连书与任丘市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2600号原告杨连书。被告任丘市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远大伟,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杨连书诉被告任丘市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连书、被告光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远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初打出了预售远景小区21号楼的宣传广告,购房条件非常诱人,原告相信了该宣传并倾尽所有于2013年4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坐落于任丘市京开北道远景小区21号楼1单元9层B门,价款344427元,实际支付344400元,并约定2013年开工,2014年竣工,2015年正式交房,原告期待着该楼房的建成并搬入新楼,但被告至今没有动工且没有任何动工的迹象,既违背合同约定又失信于原告。近两年来,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回购房款并赔偿损失,被告均予以拒绝。双方所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事实清楚,交房日期明确。综上所述,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共计344400元;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7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光大公司辩称,被告光大公司不同意解除房屋预售合同。目前工程桩基已完成,现在工程正在补办相关手续。对原告所诉购房款数额没有异议。不同意支付原告利息。经审理查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任丘市京开道远景小区的待建房屋一套,并于2013年3月3日向被告交付购房定金1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2013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预订书》,合同约定:原告所购房屋坐落于任丘市京开道远景小区,原告一次性付清购房款344427元,开工、竣工及交房时间为:2013年开工、2014年竣工、2015年正式交房。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款3344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上载明:已交10000元现金,楼款全部付清。截止到开庭审理之日即2015年8月5日,该房屋仅完成了桩基工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房屋预订书》、收据复印件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主张因被告方无法按照预计时间交房,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房屋预定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购房款344400元,有《房屋预订书》、收据复印件予以证实,且被告对原告所诉购房款数额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344400元购房款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日的利息为70000元,其计算有误,此期间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应为49421.4元,故本院支持其购房款利息为4942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丘市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连书购房款344400元,并支付利息49421.4元,共计39382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8元,由原告杨连书负担187元,被告任丘市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5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七日书 记 员 杨丽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