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化法平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7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张文山与周永儒、董亚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平定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山,周永儒,董亚厚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平民初字第8号原告张文山,男,住广东省化州市平定镇。委托代理人梁伟新,化州市法律援助处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何玉桂,化州市法律援助处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永儒,男,住广东省化州市平定镇。被告董亚厚,女,住广东省化州市平定镇。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伍世统,化州市平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文山诉被告周永儒、董亚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伟新、何玉桂,被告周永儒及被告周永儒、董亚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伍世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山诉称,2012年清明前,我与被告周永儒合伙投资育沉香木苗。在我退出合伙时,被告同意退还我投资款,并于2013年2月5日出具欠条。欠条的内容为:“欠张文山68000元,到拉苗清地结清。”被告卖完沉香木后,在2014年1月30日偿还5000元给我后,至今尚欠63000元拒不偿还。两被告是夫妻,属夫妻共同债务,按婚姻法规定应共同偿还。据此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两被告付清欠款人民币63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算至付清款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周永儒、董亚厚口头辩称,第一,原告起诉董亚厚没有事实依据,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原告将已经还清欠款的欠条作为起诉我的唯一依据,属于诬告行为。我曾与原告合伙经营木苗生意,后来原告退股。2014年5月26日我与原告进行结算,已还清所有欠款,有原告的签字确认。第三,即使没有还清欠条的欠款,欠条已明文约定,在拉苗清地后才偿还,所以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永儒与董亚厚系夫妻关系。2012年清明节前,原告张文山与被告周永儒、案外人赖振忠、周振发合伙投资经营沉香木苗,但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案外人赖振忠、周振发先后于2012年5月28日、2012年6月13日退伙,原告2013年2月5日退伙,被告周永儒同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张文山68000元(陆万捌仟元正)到拉苗清地结清。”欠条书写后,被告周永儒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张文山支付5000元,同时在欠条后面注明“2014年1月30日支5000元正。”的字样。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周永儒提供收据一份,收据内容为:“在2014年5月26日永儒家二楼结数如下:对帐部所欠张文山的款项全部结清,70689+12688=83377+2423元总共85800元。85800元-5000元=80800元。以上欠款全部现金一次还清。”收据上有原告张文山和被告董亚厚的签名字样,日期为5月26日。被告周永儒称,此收据是原告张文山、被告周永儒和董亚厚三人于2014年5月26日在被告家二楼进行结算时,原告张文山在收据上亲笔签名确认。其中,70689元是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1月7日所欠原告的工资2689元与上述欠条金额68000元的总额,12688元是被告在2013年2月5日写下上述退股欠条后,原告在被告沉香木苗场工作期间应支付给原告的工资,2423元是应支付给原告在其它处装木苗的工资。上述款项全部以现金方式已支付给原告张文山。原告称,上述收据的“张文山”是原告本人所签,但内容不是原告本人所写,而且,在合伙期间,账簿由被告周永儒保管,上述收据是从账簿单独取出来的,原告不认可收据偿还的款项属于本案起诉的款项,因此,上述收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欠条的出具日期为2013年2月5日,欠款金额为68000元。被告所提供的收据出具日期为2014年5月26日,还款金额共计85800元(含其他费用及2014年1月30日支付的5000元),且收据上有原告张文山的签名,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被告所提供的收据属伪造证据,因此,原告诉称被告尚欠其人民币63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文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87.5元,由原告张文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波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津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