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0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安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黎景得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0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安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后海路广物10-604房。法定代表人施世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艳,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籍婷婷,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景得,户籍地址广东省吴川市。委托代理人吴观寿,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安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平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黎景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照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第一,上诉人安平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黎景得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的成立一般应符合以下三个方面的条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上诉人安平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黎景得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黎景得提供的劳动是用人上诉人安平建筑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被上诉人黎景得驾驶的粤B×××××泥头车属于上诉人安平建筑公司所有,上诉人安平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被上诉人黎景得转账付款,上诉人安平建筑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转款的性质,原审采信被上诉人黎景得属于工资的性质,符合裁判规则和法律规定,说明被上诉人黎景得为上诉人安平建筑公司提供劳动而得到劳动报酬工资。且被上诉人黎景得提交一份《备案合格证》,证书编号为:深自(培)201309960,颁发单位为深圳市自卸车协会,发证日期为2013年6月28日。该合格证上记载有被上诉人黎景得的相关信息,在“培训记录”一栏,记载的单位名称为“深圳市安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安平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黎景得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第二,上诉人安平建筑公司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黎景得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6月9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752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本案中,上诉人安平建筑公司未提交职工名册备查,故原审采信被上诉人黎景得的主张,认定双方于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符合裁判规则和法律规定。因上诉人安平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黎景得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有效证明被上诉人黎景得的工资数额,原审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2013年度深圳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被上诉人黎景得的月工资标准4320元/月,符合裁判规则和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上诉人安平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黎景得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安平建筑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黎景得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6月9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故原审经核算,判令上诉人安平建筑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黎景得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6月9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75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安平建筑公司上诉主张无须支付被上诉人黎景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安平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安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华审判员 邢 蓓 华审判员 彭 建 钦二〇一五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叶云(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