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雷某甲等赡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雷某甲,雷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318号原告李某某,女,贵州省丹寨县人。委托代理人王青云,丹寨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雷某甲,女,贵州省丹寨县人,系原告之长女。被告雷某乙,男,贵州省丹寨县人,住丹寨县龙泉镇岩夹井廉租房*栋。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雷某丙、雷某甲、雷某乙、雷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同年8月13日,原告以被告雷某丙、雷某丁下落不明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雷某丙、雷某丁的起诉,本院于同日以(2015)丹民初字第31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雷某丙、雷某丁的起诉。同年9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赵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青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甲、雷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前夫雷某某共生育三子一女,即长子雷某丙、次子雷某乙、长女雷某甲和三子雷某丁,现均成年立户。由于原告与前夫雷某某性格不和,于1997年经法院判决离婚,长子雷某丙和次子雷某乙由雷某某抚养,长女雷某甲和三子雷某丁由原告抚养。原告现未再婚。目前,长子雷某丙和三子雷某丁在外打工,没有信息,无法联系。近年来,原告靠捡垃圾和政府的低保接济生活,现在年纪越来越大,且患有高血压、心脏病、气管炎、脑萎缩、肾萎缩、慢性炎症、内痔疮、关节风湿等疾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今年又未评得低保,已无生活来源,生活十分困难,无奈之下,原告前往龙泉镇政府反映,经龙泉镇政府做了被告雷某乙的思想工作,但被告雷某乙仍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雷某甲、雷某乙每月每人支付800元赡养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李某某的户口薄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以及雷某乙的基本信息表。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信息情况。2、谈话记录。用以证明原告有四个子女及雷某乙表示有条件的情况下才能赡养李某某的事实。3、病历清单复印件。用以证明李某某患有高血压、心脏病、气管炎、脑萎缩、肾萎缩、慢性炎症、内痔疮、关节风湿等疾病住院的事实。原告所举的3个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被告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的诉称属实。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满60岁,但身患多种疾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生活十分困难,因此,原告之四子女均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的权利以及子女对父母有赡养义务的规定,对原告从2015年11月起予以赡养。根据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原告每月的生活费、医疗费及其他费用至少需要1600元,每个子女应按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承担赡养费,原告与其夫雷某某离婚后,长女雷某甲和三子雷某丁由原告抚养,因此,长女雷某甲和三子雷某丁应承担相应较多的赡养费,即每人每月承担500元,长子雷某丙和次子雷某乙承担相应较少的赡养费,即每人每月300元。原告在庭审中要求每人每月支付800元过高,且未按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分别承担赡养费,故本院不予支持。目前,长子雷某丙和三子雷某丁在外打工,处于下落不明状态,原告鉴于此,对被告雷某丙、雷某丁撤回了起诉,现应先由被告雷某甲、雷某乙予以赡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从2015年11月起,被告雷某乙每月向原告李某某给付300元赡养费,被告雷某甲每月给付5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直接向上诉法院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被告雷某甲、雷某乙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李某某可以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赵巍二O一五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李 和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