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旌民一初字第003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7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邹某甲与邹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甲,邹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一初字第00397号原告:邹某甲,女。法定代理人:袁某,女,系邹某甲之母。被告:邹某乙,男。原告邹某甲诉被告邹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自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袁某、被告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袁某与被告的婚生女,2003年袁某与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2006年,法院判决原告随母亲袁某生活。(2008)宣中民一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自2007年7月1日起每月承担原告抚养费380元,直至原告18周岁止。(2011)宣中民一终字第0049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自2011年1月起每月承担原告抚养费610元,直到原告独立生活为止,该款均于每年12月底前付清。2013年,由(2013)旌民一初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自2013年1月起每月承担原告抚养费800元,直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该款均于每年12月底前付清。现要求增加抚养费,理由为:1、物价上涨,致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增多;2、���告已进入中学,学业上所需的各项教育费开支会不断增加;3、原告年幼体虚,经常需要去医院检查治疗,由此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远远超出正常水平;4、被告的收入已由原来的4166增加到6166元;原定的抚育费不足以维持原告的正常生活。依据《婚姻法》第3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具状法院,要求自2015年1月1日起被告按应收入6166元的25%即1500元,承担原告的抚养费,该款于每年12月底前付清;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2015年年度的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6107元,2012年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012元,近两三年的增幅不大,答辩人每年承担原告的抚养费9600元,已占59.62%。抚养子女不仅是父亲的义务,也是母亲的义务,现有的抚养费足以满足子女的需求,并且符合旌德县的实际生活水平。答辩人现已再婚,并育有一女,且家中有年迈的父母,需要抚养两个小孩、赡养父母等特殊情况。答辩人的工资并没有明显增加。若原告的母亲认为孩子随其生活是负担,被告愿意将原告接回家抚养。现在并没有发生应当增加抚养费的重大理由,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或者双方分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1、原告户口本及法定代理人袁某的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袁某的主体适格。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2、关于学业上的花费发票10张:评议教辅书发票、学生用书发票各2张,作业本费发票1份,梓阳书店出具的收据2份,学习书法费收据及书法考级收据各1份,人寿保险发票1张,证明原告学业上的花费共计3070元。被告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书本费无异议,但是对学习书法花费的1850元不承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南京市儿童医院的医药费发票2份,旌德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3份,旌德县疾控中心狂犬疫苗预防注射费用发票1份,共计6张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的医药费共计740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4、物业费发票(复印件)1份,公共设施收条(复印件)1份,吕美龙出具的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交房租是7500元,物业费是274元,公共设施费用100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租过高。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工资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经本院调查核实,该工资单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认定。6、申请法院调取的2014年至2015年的工资补助单1份,证明被告每月加��补助是48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网上下载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相关条文1份,被告父母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各1份,被告父亲看眼睛的医药费发票1份,证明2015安徽省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16107元,被告父母年龄等情况以及被告父亲看病花费145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依职权向旌德县某单位出纳储某核实证据所做的调查笔录1份,证实被告的加班补助480元不是每个月都有的,是加班才有,警种不同,加班补助也不一样,因被告系看守所的干警,值班较多,且值班是24小时制的,补助才是480元。本院依职权向旌德县某单位核实证据调取的2015年4月和10月的被告邹某乙工资表各1份,证实工资调整后,被告邹某乙的应发工资由4836元调整为5633元,扣除医保、公积金及养老金及年金后实发工资由3291.56元调整为3293.04元。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为:2003年9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袁某与被告邹某乙经本院判决离婚,原告随被告生活,袁某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150元。2004年5月被告再婚,同年被告与妻生育一女孩。2006年,袁某诉至本院要求原告随其生活。本院作出(2006)旌民一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随袁某生活,由袁某抚养。2007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每月承担原告抚养费380元。本院作出(2007)旌民一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自2007年7月1日起每月承担原告抚养费200元。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08年1月,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宣中民一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自2007年7月1日起每月承担原告抚养费380元,直至原告18周岁止。2011年3月2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每月承担原告抚养费710元。本院作出(2011)旌民一初字第01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每月承担原告抚养费570元。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1年11月,经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确定邹某乙自2011年1月起每月承担邹某甲抚养费610元,直到邹某甲独立生活为止。2013年6月17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每月承担原告抚养费1166元。被告同意每月承担原告邹某甲抚养费800元。本院作出(2013)旌民一初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每月承担原告邹某甲抚养费800元,直至原告邹某甲独立生活止。2015年被告的应发工资由4836元调整为5633元,应发工资由3291.56元调整为3293.04元。从2012年以来每月加班补助最高不超过480元。2015年7月17日原告具状本院。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现原告处于九年义务教育的中学阶段,教育费用不高。2013年经本院判决,被告每月负担原告抚养费800元,2014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6107元,物价相对于2012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012元的上涨幅度不大。被告邹某乙的应发工资由4836元调整为5633元,扣除医保、公积金及养老金及年金后实发工资由3291.56元调整为3293.04元。可见被告的工资虽已增加��但增加的幅度不大,现被告每月负担原告抚养费800元,符合旌德县实际生活水平,可以满足子女的实际需要。故原告主张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现有的抚养费足以满足子女的需求,并且符合旌德县的实际生活水平,被告需抚养两个子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7条、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邹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戴 自 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七日书记员(代) ��郭稣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18条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