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万爱华与被告南京扬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南京市下关区环境卫生管理所、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爱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南京扬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南京市下关区环境卫生管理所,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789号原告万爱华,女,1978年2月14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70-1号。负责人华繁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镓伟(公司员工),男,汉族。被告南京扬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高新区高新路9号商务办公楼四楼415-3室。法定代表人傅志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雍太祥,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杰,公司员工。被告南京市下关区环境卫生管理所,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大庙村***号旁。法定代表人王道海,所长。委托代理人刘锡林(科长),男。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59号国睿大厦1号楼A座6楼。负责人李伟,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层、17层、18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峰,公司员工。原告万爱华与被告南京扬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公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京市下关区环境卫生管理所(以下简称下关卫生所)、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萍、被告扬子公交的委托代理人雍太祥、刘杰、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魏镓伟,下关卫生所、紫金财险、平安财险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爱华诉称,2014年5月21日8时50分,本人乘坐扬子公交175路苏A×××××号公交车,在长江大桥与苏A×××××号和苏A×××××号两辆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人受伤的事情,后经交警九大队认定,汤叶景负事故全部责任,后三方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10000元/月×1个月=10000元、出院护理费4000元/月×3个月=12000元、营养费3000元/月×3个月=9000元、交通费2000元、购买杂品费用500元、精神损失20000元,共计535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扬子公交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牵涉到无责方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的赔偿。被告下关卫生所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人寿财险辩称,扬子公交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本次事故原告为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范畴。被告紫金财险书面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我司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所在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与我司标的车辆未发生直接碰撞,其人伤相关损失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书面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不持异议,对于责任认定不予答辩,我司标的车无责,在我司承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现有证据,误工期认可30天,标准89元每天,此案件我司标的无责,赔偿款需要与另一无责车各承担50%,此案件共10人受伤需要为其他伤者交强险无责限额进行预留,我司不是侵权人,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诉讼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8时50分,汤叶景驾驶苏A×××××号机动车行驶至长江大桥追尾前方由季元飞驾驶的苏A×××××号货车,由邓强驾驶的苏A×××××号货车,造成汤叶景车上乘员万爱华等10人受伤,三车受损。此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九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汤叶景负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京市浦口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晚期先兆流产,胎盘低置状态,右大腿皮肤软组织挫伤,共花费医疗费1650.41元,由扬子公交垫付,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两周,加强营养。另查明,肇事车苏A×××××号大客车系被告扬子公交所有,事故发生时由汤叶景驾驶,汤叶景为扬子公交的驾驶员,在执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该起事故,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苏A×××××号中型货车系下关卫生所所有,事故发生时由季元飞驾驶,季元飞为下关卫生所的驾驶员,在执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该起事故,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苏A×××××号中型货车系下关卫生所所有,事故发生时由邓强驾驶,邓强为下关卫生所的驾驶员,在执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该起事故,该车在被告紫金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经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1650.41元,由扬子公交垫付,有相关票据证实;2、营养费225元,本院根据本地区一般生活标准及原告的伤情,酌定原告的此项损失为15天×15元/天=225元;3、护理费91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原告的护理期为7日,扬子公交已为原告支付7天的护理费用910元;4、误工费2899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与丈夫一起开店从事建材销售工作,但未举证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及因误工导致的损失情况,故酌定按2013年江苏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2902元/年计算,结合医嘱,本院酌定其误工期为20日,故其误工费用共计2899元;5、交通费50元,根据原告的住所、就诊医院、就诊次数酌情认定;以上共计5734.41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影像诊断报告单、护理费发票、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汤叶景驾驶苏A×××××号大客车与苏A×××××号中型货车、苏A×××××号中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苏A×××××号大客车乘车人原告损伤,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认处理认定汤叶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苏A×××××号中型货车、苏A×××××号中型货车分别在平安财险和紫金财险投保了交强险,故应首先由平安财险和紫金财险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又因汤叶景系扬子公交的驾驶员,其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所涉责任应由被告扬子公交承担,即原告超出交强险无责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扬子公交承担。据此,因(2015)浦民初字第785号判决书中已判决被告紫金财险、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无责限额项下分别赔偿本起事故的另一伤者宇萍1000元,在伤残无责限额项下分别赔偿宇萍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中的8510元,故紫金财险、平安财险还需分别在交强险伤残限额11000元项下赔偿本案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中的1929.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1875.41元,及原告已预交的200元诉讼费,共计2075.41元应由扬子公交负担,而扬子公交已为原告支付医药费1650.41元、护理费910元,共计2560.41元,故应由紫金财险或平安财险从赔款中直接支付给扬子公交485元。原告主张杂品费,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万爱华1929.5元(其中应实际给付原告万爱华1444.5元,并直接给付被告南京扬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48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万爱华1929.5元。三、驳回原告万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付200元),由被告南京扬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万爱华预付部分已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肖人民陪审员 宣 敏人民陪审员 余贵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七日书 记 员 陶玲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