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商初字第22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与浙江鑫驰野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台州李林皮革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2297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代表人:陈永赚。委托代理人:周智敏,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娇霞,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鑫驰野旅游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林兵。被告:台州李林皮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渊。被告:杨林兵。被告:李婉慧。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与被告浙江鑫驰野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台州李林皮革有限公司、杨林兵、李婉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浙江鑫驰野旅游运输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00000元及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并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600元;二、原告对被告浙江鑫驰野旅游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城东街道九龙大道180号香格里拉3幢2301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温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温国用(2009)第23197号]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403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律师费、诉讼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台州李林皮革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鑫驰野旅游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本金2200000元及其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杨林兵、李婉慧对被告浙江鑫驰野旅游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前,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原告对被告杨林兵、李婉慧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城东街道九龙大道180号香格里拉3幢2301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温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温国用(2009)第23197号]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403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律师费、诉讼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利息部分为: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台州李林皮革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B08201306211063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台州李林皮革有限公司为被告浙江鑫驰野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22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主合同签订的期间为2013年6月21日至2019年6月21日,保证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杨林兵、李婉慧签订了编号为B08201306211063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林兵、李婉慧为被告浙江鑫驰野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本金额度为5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主合同签订的期间为2013年6月21日至2019年6月21日,保证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杨林兵、李婉慧签订了编号为D0820130624106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林兵、李婉慧为被告浙江鑫驰野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6月24日至2016年3月29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包括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开立承兑汇票协议等)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4030000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抵押物为被告杨林兵、李婉慧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城东街道九龙大道180号香格里拉3幢2301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温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温国用(2009)第23197号]。同日,双方于温岭市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领取了编号为[温房他证城区字第××号]的他项权证。2014年6月25日,被告浙江鑫驰野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J080201306251063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浙江鑫驰野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8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24日,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0%,逾期的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每月20日结息,分期还本(第一期于2014年6月25日还款700000元,第二期于2015年6月25日还款700000元,第三期于2016年6月24日还款1400000元);若被告浙江鑫驰野旅游运输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原告并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合同还约定,合同项下的争议,由交通银行台州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被告浙江鑫驰野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800000元。2013年7月2日,被告被告浙江鑫驰野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J08201307021063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浙江鑫驰野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2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24日,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0%,逾期的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每月20日结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若被告浙江鑫驰野旅游运输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原告并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合同还约定,合同项下的争议,由交通银行台州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被告浙江鑫驰野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200000元。借款后,被告浙江鑫驰野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日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并付息至2015年9月20日。被告台州李林皮革有限公司、杨林兵、李婉慧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费1506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鑫驰野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借款本金4300000元及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600元;二、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对被告杨林兵、李婉慧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城东街道九龙大道180号香格里拉3幢2301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温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温国用(2009)第23197号]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403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律师费、诉讼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台州李林皮革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鑫驰野旅游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借款本金2200000元及其利息、律师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杨林兵、李婉慧对被告浙江鑫驰野旅游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22元,减半收取2196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6961元,由被告浙江鑫驰野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台州李林皮革有限公司、杨林兵、李婉慧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92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郭虹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七日代书记员 陈莉莉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权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