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执恢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魏年生与余乐城、余世钟、王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年生,余乐城,余世钟,王丽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执恢字第34号申请执行人魏年生,男,汉族,住沙县。被执行人余乐城,男,汉族,住沙县。被执行人余世钟,男,汉族,住沙县。被执行人王丽珍,女,汉族,住沙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魏年生与被执行人余乐城、余世钟、王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本息(人民币,下同)21625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50000元,经车辆、船舶、银行、工商查询,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三民终字第39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姜长生审 判 员 曹阿光代理审判员 邓海铨二〇一五年十月七日书 记 员 林上添附:本裁定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