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武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汪长明与周红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武民初字第00044号原告汪长明。委托代理人魏俊杰,湖北本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红武。委托代理人刘英、周利锋,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号招银大厦**楼。负责人毕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高翔,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汪长明诉被告周红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文利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辉、陈敏超参加的合议庭。2015年3月20日,本院根据原告汪长明的先予执行申请,裁定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先予执行给原告汪长明医药费100000元。2015年8月28日,受本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汪长明的损伤进行了鉴定。2015年9月17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长明及委托代理人魏俊杰、被告周红武及委托代理人刘英、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高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长明诉称:2014年10月8日23时10分,被告周红武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巨龙大道由东向西行驶,途经巨龙大道滠水桥桥上时,遇原告驾驶鄂A×××××号出租轿车,由于被告周红武所驾车越过道路中心双实黄线驶入道路左侧对向车道,与原告所驾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汪长明、被告周红武、乘坐人黄姣芬受伤,其中黄姣芬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红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汪长明不负此事故的责任、黄姣芬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汪长明受伤后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原告汪长明的损伤构成7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47%,后期康复治疗费用95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300天,护理时间为150天。事故车辆鄂A-×××××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该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请判令上述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67609.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21845.98元。原告汪长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及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周红武的驾驶证、事故车辆鄂A-×××××号车的行驶证、保险单、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事故车辆鄂A-×××××号车的投保情况。证据三、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器具购置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经过,以及用去医疗费295472.48元、××器具购置费8850元的事实。证据四、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证据五、银行工资流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护理费损失。被告周红武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事故发生后,我已赔偿原告310000元。我所驾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红武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收条5张,证明被告周红武已支付原告3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但原告的诉求过高。我公司已赔付原告医药费100000元,另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赔付了本次事故中的受损车辆鄂A×××××号车的车损59733元,合计159733元,应予以扣减,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4)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经法院判决确定,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应赔偿本次事故中的受损车辆鄂A×××××号车的车损59733元,其中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商业三责险保险范围内赔偿57733元。证据二、付款记录,证明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赔付原告汪长明医药费100000元,以及鄂A×××××号车的车损59733元,合计159733元。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周红武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四无异议。对证据三,请求法院核实。对证据五持有异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应按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二、四无异议。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未提交原告与其母亲的身份关系证明。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正规票据和法医鉴定之后发生的医疗费。对被告周红武所举证据,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均无异议。对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所举证据一、二,原告及被告周红武均无异议。2015年8月28日,受本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汪长明的损伤进行了鉴定,并出具鄂中司鉴2015法鉴字第1116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一,经本院核实,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原告所举证据五,未提交劳动合同、纳税及社保证明等证据予以印证,该证据内容不能充分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收入状况,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23时10分,被告周红武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巨龙大道由东向西行驶,途经巨龙大道滠水大桥桥上时,遇原告汪长明驾驶鄂A×××××号出租车,车上乘坐黄姣芬。由于被告周红武所驾车越过道路中心双实黄线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车道原告汪长明所驾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汪长明、被告周红武、乘坐人黄姣芬受伤,其中黄姣芬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周红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汪长明、乘坐人黄姣芬均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汪长明受伤后被送到医院进行救治,先后分别在长江航运总医院、同济医院、武汉爱尔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65天,用去医疗费295472.48元、××器具辅助费88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周红武支付原告汪长明费用310000元。2015年8月28日,受本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汪长明的损伤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汪长明的损伤构成7级伤残,综合赔偿系数47%,后期康复治疗费95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300天,护理时间为150天。原告汪长明支付鉴定费2300元。事故车辆鄂A-×××××号车系被告周红武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9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5日24时止。原告汪长明与其妻子生育有女儿汪思媛,1998年12月27日出生。原告汪长明的母亲邓玉华系退休工人。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由此产生诉争。另查明,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经本院裁定已先行执行给原告汪长明医药费100000元,另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范围内分别赔付本次事故中的受损车辆鄂A×××××号车的车损2000元和57733元,合计15973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周红武与本次事故的受害人黄姣芬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完毕。2015年7月2日,被告周红武因构成交通肇事被判处刑罚。经依法核算,原告汪长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5472.48元、后续康复治疗费95000元、误工费40827.95元(49674元÷365天×300天)、××赔偿金245368.91元[××赔偿金233608.80元(24852元×20年×47%)+被扶养人生活费11760.11元(16681元×3年×47%÷2)]、护理费11832元(28792元÷365天×150天)、营养费975元(65天×15元/天)、交通费1500元、××器具辅助费8850元,合计699826.34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周红武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违法驾驶,与原告汪长明所驾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汪长明受的损害后果,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依法分担。事故车辆鄂A-×××××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汪长明经济损失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赔偿金110000元。该公司已赔偿的100000元,应予以扣减。对原告汪长明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579826.34元(699826.34元-120000元),依责分担。因被告周红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鄂A-×××××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该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扣减已赔偿的57733元,该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长明242267元(300000元-577332元)。商业三责险不足赔偿部分337559.34元(579826.34元-244267元),由被告周红武负责赔偿。被告周红武已赔偿的310000元,应予以扣减。原告汪长明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因被告周红武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被判处刑罚,原告汪长明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汪长明主张交通费的赔偿数额较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原告汪长明主张护理费的赔偿,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状况,本院按服务行业的相关标准予以确认。原告汪长明主张××器具辅助费4000元,整容费100000元及康复费用9000元的赔偿,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汪长明主张营养费赔偿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参照其住院天数,按15元/天的标准予以确认,即营养费为975元(65天×15元/天)。原告汪长明主张赔偿其母亲邓玉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邓玉华系退休工人,具有生活来源,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第、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汪长明经济损失120000元,扣减已赔偿的100000元,还应赔偿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汪长明经济损失242267元。三、被告周红武赔偿原告汪长明经济损失337559.34元,扣减已赔偿的310000元,还应赔偿27559.34元。四、驳回原告汪长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7410元,由原告汪长明负担1230元,被告周红武负担6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文利军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陈敏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