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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界商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7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波、苏良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波,苏良侠,王正山,王守为,许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界商初字第00006号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长江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昌林,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开洲,系该行员工。被告王波,居民。被告苏良侠,居民。被告王正山,居民。被告王守为,居民。被告许成,居民。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波、苏良侠、王正山、王守为、许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开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波、苏良侠、王正山、王守为、许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8日,被告王波在我行借款50000元,约定到2014年10月17日归还,借款利率为年息13.2%,逾期不还的,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部分加收50%利息。苏良侠为共同借款人,王正山、王守为、许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款经多次催要,借款人仅偿还部分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一直未偿还。现起诉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被告王波、苏良侠、王正山、王守为、许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被告王波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年利率为13.2%,如逾期归还,对逾期部分加收50%利息。苏良侠为共同借款人,王正山、王守为、许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将5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王波。借款期间内,借款人偿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原告催要未果,即起诉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按约定偿还。被告王波、苏良侠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照约定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偿还的责任。被告王正山、王守为、许成应按照约定的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正山、王守为、许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波、苏良侠追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波、苏良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年息13.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部分加收50%利息);二、被告王正山、王守为、许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正山、王守为、许成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波、苏良侠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波、苏良侠负担,被告王正山、王守为、许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正山、王守为、许成履行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波、苏良侠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冯 辉人民陪审员  杨长科人民陪审员  钟建兵二〇一五年十月七日书 记 员  张佳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