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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栖商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栖霞市银丰汽车修理厂与杨海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栖霞市银丰汽车修理厂,杨海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商初字第440号原告栖霞市银丰汽车修理厂,住所栖霞市迎宾路南首,组织机构代码:86528018-7。法定代表人徐桂平,厂长。委托代理人王兴波。被告杨海涛,个体经营者。原告栖霞市银丰汽车修理厂与被告杨海涛维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栖霞市银丰汽车修理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兴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栖霞市银丰汽车修理厂诉称:被告杨海涛驾驶车辆行驶证登记为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的车辆于2012年期间,在原告栖霞市银丰汽车修理厂修车,拖欠修车费80126.5元,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车辆维修费80126.5元及自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同时要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海涛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海涛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徐桂平口头约定,杨海涛所有的17辆车,修车由司机开车去修,最后由杨海涛与原告结算。杨海涛2010年开始在原告处修车,一直到2014年,杨海涛结算一部分,剩余80048元未结算,致原告起诉杨海涛及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开庭前,原告撤回了对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另查明,杨海涛所有的鲁F×××××、鲁F×××××等17辆车挂靠在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张家口惠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张北分公司、杨林等单位和个人名下。上述事实由当事人当庭陈述、修车欠款单、司机柳晓林及栾旭正(2013年开始负责给杨海涛管理17辆车)二人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海涛所有的鲁F×××××、鲁F×××××等17辆车在原告处修车,尚欠修理费80048元,被告杨海涛应予以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栖霞市银丰汽车修理厂维修费80048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3元,保全费870元,由被告杨海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玲人民陪审员  曲明霞人民陪审员  范会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七日书 记 员  迟艳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