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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09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7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0900号原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郭维多,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婷,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丛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维多、郭婷,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结婚,婚初感情尚好,但随时间的推移,俩人的性格、观点暴露出许多不同,多年一直勉强生活,现双方开始出现强烈的争吵、打架,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1989年生一女李某,现己成年。双方婚后因不注重感情培养,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家庭财产有:位于乌海市海勃湾区清泉大街1-6-4号平房一处,价值400000元,蒙CDC9**号尼桑立威小车一辆,价值80000元,开超市时库存烟酒价值200000元。家庭债务有:欠原告妹妹李小某90000元,欠被告妹妹王小某100000元,欠被告父亲王老某20000元。家庭债权有:被告妹妹王小某欠烟酒款17000元,市党校欠烟酒款12300元,原告叔叔李老某欠烟酒款920元,地质花园欠押金1000元,原告朋友张某某欠2000元。无家庭存款。另查明,2012年11月27日,原、被告之女李某与内蒙古景瑞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从该公司购买了位于海勃湾区澳林花园小区6号楼1单元1002室房屋一处,合同价552040元,己交352000元,贷款200000元,房屋买卖合同载明的买受人为李某,房款收据三张中:320000元的收据载明交款人为李某,200000元收据上载明交款人为王某某代李某,32000元收据上载明交款人为王某某。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位于海勃湾清泉大街平房一处的房产证、车辆购置发票,澳林花园房屋交款收据三张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证实双方于1985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位于清泉大街平房的房产证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证实该房购置时间为1992年;车辆购置发票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证实该车购置时间为2010年。原告为证实库存烟酒的价值,提供了库存烟酒明细表,该明细表经质证被告有异议,称该表系原告自行制做,数量及价格均不准确,本院认为,被告质证反驳意见充分,故对该明细表不予采信;被告为证实购买位于澳林花园的房屋原、被告出资了32000元,提供了该房交款收据三张,该证据经质证原告有异议,称该房的开发商是被告的妹夫,本院认为,三张收据均加盖有开发商印章,且被告未提供反证能够证实该三张收据系伪造,故对于该三张收据本院予以采信,可证实:320000元的收据载明交款人为李某,200000元收据上载明交款人为王某某代李某,32000元收据上载明交款人为王某某;被告为证实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私自将家庭存款借给他人,提供了刘某某等五人所出具的借条五张,该五张借条经质证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即便该五张收据属实,也只可证实原、被告曾经有过该债权,并不能达到被告提供该组证据的举证目的,且经询问被告,被告称刘某某借款30000元、苏某某借款10000元、宋某某借款20000元、班某某借款28000元均己偿还,张某借款500元是否偿还不清楚,故对该五张借据本院不予采信。位于海勃湾清泉大街1-5-4号平房一处双方均认可价值为400000元,该房的价值以双方认可的为准;尼桑立威小车一辆原告称价值80000元,被告未表示异议,只是称不清楚,故对该车的价值本院采信原告所述的80000元;库存烟酒原告称价值32518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其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未能提供确凿证据,故对于烟酒价值采信被告认可的200000元;原告称家庭债务有欠其妹妹李小某90000元,欠被告父亲王老某200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对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称家庭债务中有欠其妹妹王小某186126.16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对其该主张未提供确凿证据证实,故对于该笔债务本院采信原告认可的100000元;家庭债权中原告称被告妹妹王小某欠烟酒款27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实其该主张,故该笔债权本院采信被告认可的17000元;原告称通过被告弟弟王利云的介绍给市党校赊购烟酒,市党校欠烟酒款123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被告称原告叔叔李老某欠烟酒款92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被告称地质花园欠押金1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被告称原告朋友张某某欠2000元,原告对此予认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双方均称无家庭存款,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被告称家庭债权中有郭某某欠3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该主张,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家庭债务中有欠李老某价值1970元的米面,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该主张,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位于海勃湾区澳林花园小区6号楼1单元1002室房屋一处,原告认为该房应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被告认为应属于李某个人财产,本院采信被告之主张,理由如下:一、三张交纳房款的收据中32000元收据双方均认可该款是原、被告交纳,且交款收据上载明的交款人是王某某,可以认定该32000元是原、被告交纳,200000元房贷交款人载明的是王某某代李某,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房贷系由原、被告偿还,320000元收据上载明的交款人系李某,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320000元系原、被告所交纳,故购房款552000元中只有32000元能够认定系由原、被告所交纳;二、该房的买卖合同中载明的买受人为李某,且李某己经成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应为李某,即便购房款是原、被告所支付,原、被告将房屋登记在李某名下的行为依法亦应视为原、被告对其女即李某的赠与行为。故对于该处房屋本院认为不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不进行分割。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忠实,共同维系和睦平等的家庭关系。原、被告己登记结婚近三十年,但却不珍惜来之不易的近三十年的夫妻感情,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被告应诉后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乌海市海勃湾区清泉大街1-6-4号平房一处,系原告单位进行房改时所取得,该房判归原告所有为宜,房屋价值400000元,原告应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200000元;蒙CDC9**号尼桑立威小车一辆,一直由原告使用,该车判归原告所有为宜,该车价值80000元,原告应给付被告车辆折价款40000元;开超市时库存烟酒价值200000元,现在被告处保管,该物品判归被告所有为宜,被告应给付原告烟酒折价款10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中:欠原告妹妹李小某90000元,欠被告妹妹王小某100000元,欠被告父亲王老某20000元,共计210000元,原、被告双方依法应各负担一半,为便于债权人实现债权,欠原告妹妹李小某90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欠被告父亲王老某20000元、欠被告妹妹王小某100000元,小计120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折抵后原告应给付被告15000元【(12000元-90000元)÷2=15000元】。夫妻共同债权中:被告妹妹王小某欠烟酒款17000元,市党校欠烟洒款12300元,原告叔叔李老某欠烟酒款920元,地质花园欠押金1000元,原告朋友张某某欠2000元,共计33220元,原、被告依法应各享有一半,为便于实现债权,被告妹妹王小某所欠17000元,市党校所欠12300元,小计29300元,由被告享有,原告叔叔李老某欠920元,地质花园欠1000元,原告朋友张某某欠2000元,小计3920元,由原告享有,折抵后被告应给付原告12690元【(29300元-3920元)÷2=1269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己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双方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家庭财产位于乌海市海勃湾区清泉大街1-6-4号平房一处、蒙CDC9**号尼桑立威小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库存烟酒归被告所有,折抵后原告李某某给付被告王某某财产折价款140000元(房屋折价款200000元+车辆折价款40000元-烟酒折价款100000元=140000元);三、家庭债务欠原告妹妹李小某9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责偿还,欠被告父亲王老某20000元、欠被告妹妹王小某100000元,小计120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责偿还,折抵后原告李某某给付被告王某某15000元;四、家庭债权中原告叔叔李老某欠920元,地质花园欠1000元,原告朋友张某某欠2000元,小计3920元,由原告李某某享有,被告妹妹王小某所欠17000元,市党校所欠12300元,小计29300元,由被告王某某享有,折抵后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12690元;五、以上二、三、四项折抵后原告李某某给付被告王某某142310元(140000元+15000元-12690元=1423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列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原告己预交,被告所负担部分从判决内容第五项原告给付被告的款项中予以核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丛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李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