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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讷法执恢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7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讷河市洪江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与潘某某、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讷河市洪江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潘玉和,潘华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讷法执恢字第46号申请执行人讷河市洪江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讷河市讷河镇兴华街。组织机构代码:66020502-8。法定代表人高洪江,职务经理。被执行人潘玉和,男,196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被执行人潘华峰,男,198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讷河市。关于申请执行人讷河市洪江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潘玉和、潘华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讷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讷商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履行给付本金义务,利息款保证于当年11月15日付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一款(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讷河市人民法院(2014)讷商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杜尔克二〇一五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杨维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