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42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7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北京博爱动物医院有限公司诉郭世琦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博爱动物医院有限公司,郭世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4207号原告北京博爱动物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泉庄小区11号楼一层,注册地:110108000893688。法定代表人张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华兰,女。被告郭世琦,女,1992年11月21日出生。原告北京博爱动物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爱动物医院)与被告郭世琦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爱动物医院委托代理人张华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世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爱动物医院诉称,因医院工作专业��强的特点,我院在招收实习生或没有医疗实践经验的新员工时都会与其签订培训协议,以保证所付出的人力、物力、时间、精力得到相应回报。2013年8月9日,郭世琦到我院入职,自愿与我院签订三个月的培训协议,协议中明确规定培训结束后,郭世琦应在我院服务不少于36个月。2014年2月,郭世琦提出离职,在与其协商赔偿问题时,郭世琦以考虑为理由回宿舍直接收拾行李,回了老家。郭世琦单方面违反协议,不履行自己的义务,故我院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郭世琦返还2013年8月9日至2013年11月8日培训费17778元;2、郭世琦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郭世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博爱动物医院与郭世琦签订一份培训协议,主要内容如下: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就博爱动物医院送郭世琦参加医师助理培训事宜,签订如下协议:培训目的:博爱动物医院根据人才培养和公司业务发展的需要,支持郭世琦参加培训,为确保郭世琦圆满完成培训学业,并按时返回博爱动物医院工作,双方定立此协议。培训机构:博爱动物医院,培训地点:博爱动物医院,培训期限:从2013年8月9日到2013年11月8日。培训费由博爱动物医院承担20000元(不含交通、住宿费),交通费、住宿费也计入博爱动物医院支付郭世琦的培训费用,以实际发生为主,最终培训产生的费用以财务记录为准。培训结束,郭世琦应在规定时间内返回博爱动物医院报到。自培训结束后,郭世琦为博爱动物医院服务期不少于36个月,如有违反,则根据郭世琦已服务的年限按比例抵消博爱动物医院支付的所有培训费用,就剩余尚未服务的年限向博爱动物医院补偿。该协议还对培训期间的待遇等事项��了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博爱动物医院于2013年8月9日到2013年11月8日对郭世琦进行了相应专业培训,培训期满后,郭世琦按照上述培训协议约定工作到2014年2月,2014年2月15日,郭世琦向博爱动物医院递交了辞职报告:我很遗憾自己在这个时候向公司正式提出辞职。来到公司近一年,感谢公司领导给我提供了一个发展空间,也感谢各位领导对我的照顾。最近我感觉到自己不适合这份工作,同时由于个人原因也想换一下环境,经过深刻冷静的思考后,郑重的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对于由此给医院造成的不便,我深感抱歉,但同时希望公司能体恤我的个人实际情况,对我的申请予以考虑,并批准为盼。我考虑在此辞呈递交之后2-4周内离开公司,这样您将有时间去寻找适合人选为填补因我离职而造成的空缺。祝愿医院在今后的发展中更上一层楼,事业蒸蒸日上。博爱动物��院称,郭世琦提出辞职之后,双方在协商赔偿问题时,郭世琦以考虑为由回宿舍收拾很行李,离开了该医院,此后再也联系不到其本人,故现诉至法院。诉讼中,博爱动物医院称其主张的要求郭世琦返还的2013年8月9日至2013年11月8日培训费17778元,是按培训协议约定的服务期36个月,扣除郭世琦已服务的期限,剩余服务期内的培训费用(按约定的培训费用2万元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培训协议、辞职报告等证据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郭世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为合同行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博爱动物医院与郭世琦之间签订的培���协议,因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履行。上述培训协议签订后,博爱动物医院已依约履行了向郭世琦提供相应专业培训的义务,郭世琦理应按照培训协议约定,在培训期满后,为博爱动物医院服务不少于36个月,但其仅服务了3个月,就于2014年2月15日向博爱动物医院提出辞职申请,并在此后,在双方未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的情形下,自行离开博爱动物医院,郭世琦的上述行为,明显违反了培训协议的相关约定,已构成违约,故其应按培训协议的约定,就剩余尚未服务的年限向博爱动物医院进行补偿,现博爱动物医院主张要求郭世琦按比例返还2013年8月9日至2013年11月8日培训费17778元,因未违反上述培训协议的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郭世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依法做出裁判。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郭世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北京博爱动物医院有限公司培训费一万七千七百七十八元。如果郭世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北京博爱动物医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郭世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二百四十四元(北京博爱动物医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郭世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百四十四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孟昕伟人民陪审员 闫 洪人民陪审员 刘卫星二〇一五年十月七日书 记 员 崔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