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22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邵德生与姜宝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德生,姜宝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2242号原告邵德生,现住五常市。委托代理人包玉国,现住五常市。被告姜宝中,现住五常市。原告邵德生诉被告姜宝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德生委托代理人包玉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宝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7日,被告收购我家水稻49240市斤,佟某某水稻10680市斤,每斤1.80元,约定当年腊月初十给清,并用其房权证及土地使用证抵押,逾期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并签订合同书一份。被告于2014年6月份付给我10,000.00元,并于2015年正月18日付给我5,000.00元,余款经我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73,632.00元,并按月利率1%给付24个月利息17,671.68元,本息合计91,303.68元。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身份。证据(2)合同书一份,证实2014年4月7日,被告收购原告水稻49240市斤,佟某某水稻10680市斤,每斤1.80元,约定当年腊月初十给清,并用其房权证及土地使用证抵押,逾期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证据(3)证人佟某某出庭作证,证实被告收购水稻经过。因被告未出庭,无法当庭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可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4月7日,被告收购原告水稻49240市斤,每斤1.80元,约定当年腊月初十给清,并用其房权证及土地使用证抵押,逾期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被告于2014年6月份(合同期内)付给原告10,000.00元。逾期,被告于2015年正月18日给付原告5,000.00元,余款至今未能偿还。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73,632.00元,并按月利率1%给付24个月利息17,671.68元,本息合计91,303.6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因买卖水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有义务按约定偿还原告债款。但原告请求的利息计算时间应予调整。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且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宝中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邵德生欠款本金73,632.00元。二、被告姜宝中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邵德生欠款利息9,153.76元(49240斤×1.80元/斤,即88,632.00元-10,000.00元,即78,632.00元×1%×18个月(2014年4月7日至2015年10月7日)-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3.00元、财产保全费933.00元由被告姜宝中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远审 判 员 王更新代理审判员 李宪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七日书 记 员 闫春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