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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19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五常市长山乡鑫汇鑫化肥商店与刘显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刘显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936号原告张明,个体户,现住五常市。被告刘显臣,52岁,现住五常市。原告张明诉被告刘显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德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显臣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0日,被告刘显臣在我处赊购化肥、农药合计款项18,145.00元,被告出具了欠据一份,约定2013年6月1日前还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逾期按月利加收复利。2014年6月份以后,被告给付了本金,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利息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利息4,354.80.00元(18,145.00元×2%×12个月(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实原告身份状况。2、欠款合同一张,证实2014年4月10日被告刘显臣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农药及约定利息1%,超过2013年6月1日加息事实。3、证人百某某出庭证实欠款经过。因被告未出庭,无法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可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4月10日,被告刘显臣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农药合计18,145.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约定2013年6月1日前还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逾期按月利加收复利。2014年6月份以后,被告给付了本金,利息未能给付,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因货物买卖形成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为买受人收取货物后应向出卖人支付价款及利息,原告合理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显臣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货款利息4,354.8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刘显臣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远二〇一五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闫春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