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商初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宋景涛与彭春占、彭春波、任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商初保字第182号原告宋景涛,男,195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彭春占,男,1967年8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彭春波,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任鹰,男,197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景涛与被告彭春占、彭春波、任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将被告任鹰在北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工资15000.00元予以冻结,原告已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原告用其自有的位于北安市铁南区北房权证铁南区002×××号房产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宋景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告任鹰在北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工资1500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间不得支取、抵押。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许 蕊二〇一五年十月七日书 记 员 梁冰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