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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依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樊春富与依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兰县行政执法局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春富,依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兰县行政执法局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依民初字第406号原告樊春富,个体工商户,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委托代理人岳长彦,现住依兰县。被告依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姜莹,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董滨堂,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依兰县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王雷,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宫锋。原告樊春富诉被告依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被告依兰县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执法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樊春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岳长彦,被告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董滨堂,被告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宫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樊春富诉称,2000年5月24日,原告开办富春广告装饰公司(现已亏损解体)与当时的依兰县市政管理局签订了依兰镇主要街道设置灯箱广告载体合同。在市政管理局的要求下,原告交付了1万元占地费后,开始全面施工。按合同约定,原告在中央大街、通江路两侧设置安装了1×2米的广告箱110个,在路灯杆、电线杆装饰圆形和椭圆形广告牌307个。为迎接上级政府相关部门的检查,按当时依兰县市政管理局要求在2001年4月份全部装饰工程竣工并经过验收合格。2001年9月下旬,应依兰县政府道路拓宽改造,将部分路灯箱拆除,当时双方核定损失86850元。2005年6月份,依兰县政府又改造拓宽道路,规划决定将所有灯箱、广告牌拆除。原告找到县政府常务副县长李成林。李县长同意给予补偿。规划办的陈志军主任在原告写的补偿意见书上签了字。此后原告多���找有关领导,一拖再拖。2007年3月,原告上访于县信访办,时任常务副县长的赵长满书记签字批示“请建设局牵头处理并商定赔偿事宜”。可是,时任建设局局长的唐晓东始终没予处理。后经过原告多次找赵长满书记,赵书记指示继续找建设局。时任局长姜莹责成常务副局长赵文贤处理。赵文贤调查了解情况后,让原告找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局王雷局长又让原告继续找建设局解决此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因道路拓宽改造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当时拆除的物品现依然在保存)。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樊春富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证据1,协议书1份,合同双方是依兰县市政管理局为甲方,依兰县春富广告装饰公司为乙方(春富广告公司已解体���。签订合同时间为2000年5月24日。证明1、当时协议双方约定了建设广告载体的范围。2、灯箱使用的电费由原告承担。3、原告在2000年9月28日向甲方交付了10000元占地费。4、乙方十年内,享受依兰县招商引资政策。5、在乙方载体建设区域内如发现个人,单位私自乱设载体时甲方可以拆除。6、乙方必须在2000年完成中央区域载体建设,在2001年底前完成全部建设,如超过期限甲方另作安排。(2002年3月16日复印的)证据2,请求补偿意见书1份。证明,1、原告于2005年6月17日向被告依兰县建设局提出补偿直接损失50万元。间接损失20万元(投资利息、广告效益收入)共计请求赔偿70万元的事实。2、时任依兰县规划办主任陈志军说明了,因政府拓宽道路对实际拆除的广告条件情况、安装灯箱的标准和要求的说明情况。3、该份补偿协议书形成的时间是2005年6月17日。证据3,安装灯箱图纸1份。证明当时安装灯箱广告的位置和范围及数量。证据4,照片23张。证明原告与拆除广告物体的实际情况。(大部分都在)。证据5,情况说明1份(依兰县市政管理局于2001年10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01年9月份前,当时市政管理局已实际拆卸原告灯箱两次的事实。证据6,依兰县信访局证明1份。证明原告对该损失问题一直上访信访局2012年10月10日。被告住建局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协议签订合同的主体是春富装饰公司,而非原告本人。原告提出的诉请不适格。2、涉案的协议并非承揽合同,不具备合同法关于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从协议的内容看,带有行政管理性质,也即依据春富公司的申请市政局允许其占道,在春富公司缴纳占地的情况下,设置广告灯箱牌匾,��于春富公司招揽广告业务,市政局对此项目不再对他方进行审批。上述协议内容充分说明市政局与春富公司不是平等民事关系,不受民法调整。3、原告在诉状中所述情况不属实,严重背离了当时的客观情况,春富公司未向市政局交纳过占地费,春富公司仅是设置广告灯箱和牌匾而非诉状中的装饰工程,其与市政局不存在承发包关系。该广告灯箱牌匾设计样式未报市政局,也谈不上验收问题,诉状中称2001年9月双方所核定损失的情况不存在。春富公司安装了多少灯箱,多少牌匾,数量未经确认,至今数目不详。诉状中称与陆俊山、李成林、赵长满等人洽商的过程不存在。都是原告的单方陈述,事实上2005年拓宽道路时,灯箱牌匾因人为损坏,雪压等原因,已经残破,不仅影响市容且占道,完整的灯箱数量也不多。因春富公司是临时占道,且未缴纳占地费。春富公司自��拆除了占道的灯箱、广告、牌匾不存在赔偿的问题。综上,原告主体不适格,诉请无事实依据,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执法局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与原依兰县市政局签订了承揽合同,现依兰县市政局已合并于依兰县建设局,当时行政执法局还没有成立,不是合同主体,不存在违约过错,根据《合同法》第90条及有关法律规定,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的相关设施,是其自行拆除,并不是行政执法局依据行政职能作出的,其损失与行政执法局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告将行政执法局列为被告,是滥用诉权行为。本案系道路改造发生的,不属于民法调整范围,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没有向法庭举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24日,原告樊春富开办富春广告装饰公司(现已亏损解体)与当时的依兰县市政管理局签订了依兰镇主要街道设置灯箱广告载体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在中央大街、通江路两侧设置安装了1×2米的广告箱110个,在路灯杆、电线杆装饰圆形和椭圆形广告牌307个。为迎接上级政府相关部门的检查,按当时依兰县市政管理局要求在2001年4月份全部装饰工程竣工并经过验收合格。2001年9月下旬,因依兰县政府道路拓宽改造,将部分路灯箱拆除。2005年6月份,依兰县政府又改造拓宽道路,规划决定将所有灯箱、广告牌拆除。原告樊春富找到县有关领导协商补偿事宜。时任县领导同意给予补偿。规划办的陈志军主任在原告写的补偿意见书上签了字。此后原告多次找有关领导,一拖再拖。2007年3月,原告上访于县信访办,时任县领导签字批示“请建设局牵头处理并商定赔偿事���”。建设局始终没予处理。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因道路拓宽改造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当时拆除的物品现依然在保存)。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依兰县建设局现改为依兰县住宅和城乡建设局,原依兰县市政管理局于2002年3月份并入依兰县建设局。2005年12月依兰县成立了行政执法局,原市政管理局的部分职能又并入行政执法局。原告灯箱被拆除是因为依兰县道路拓宽改造,是县政府的行为,并非某个部门的行为。本院认为,2000年5月24日依兰县市政管理局与依兰县富春广告装饰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原告樊春富没有向本院递交依兰县富春广告装饰公司被注销或撤销工商登记的相关证据,原告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被撤销依兰县富春广告装饰公司安装灯箱的原因是政府拓宽��路,是全县统一规划,是政府行为,并非某个部门的行为,因此不是民法调整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樊春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景凤审 判 员  孙 琳人民陪审员  梁海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七日书 记 员  吴春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