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赵福元农户与陈宝财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福元农户,陈宝财农户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626号原告赵福元农户农户代表人赵福元,男,汉族,现住五原县。委托代理人郭建军,系内蒙古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宝财农户农户代表人陈宝财(又名陈二毛),男,汉族,现住五原县。原告赵福元农户诉被告陈宝财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户代表人赵福元及被告农户代表人陈宝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1999年根据国家土地政策承包了集体土地11.2亩,由于我当时无力耕种,原告委托社内将土地承包给被告。2014年,原、被告所在的社将全社的土地进行了转包,每亩地的转包费用550元。现被告继续耕种该土地。粮食直补款和农贸综合补助款均由被告领取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增加承包费每亩550元,并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粮食直补款和农贸综合补助粮食直补卡。被告辩称,土地是2004年我和社里承包的,与原告无关。当时社里和他要承包合同本,他说丢了,现在又拿出来了。社里早把他的土地抽回去了,因为他不给拿税费。我承包的他的土地不好,是集体给免税费后我才耕种的。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于1999年根据国家土地政策承包了原、被告所在的集体土地11.2亩,2004年原告将所承包的土地11.2亩承包地弃耕。原、被告所在的社召开社员大会决定将原告的弃耕地承包给被告,并减免了特产税。社内问原告要承包合同书,原告说丢了。2004年1月20日社内和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内容为:丰华六社赵福元土地二个人11.2亩,由陈二毛包地,和社员土地包数(承包年限)一致,中途不能不包。甲方任占清(系原、被告所在丰华六社的社长),乙方陈二毛。后被告一直耕种该承包地至今。粮食直补款和农贸综合补助款也均由被告领取至今。2014年,原、被告所在的社将全社的集体土地进行了转包,每亩地的转包费550元。2012年及2013年原、被告所在社的承包费为每亩每年200元。2015年转包结束,现被告继续耕种该11.2亩土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增加承包费每亩550元,并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粮食直补和农贸综合补助粮食直补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09年12月8日签订房屋出售与土地承包合同及证人赵明亮、张军的证人证言和原、被告所在第四村民小组的证明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将所承包的土地弃耕。是原、被告所在的社内将原告弃耕的承包地承包给了被告,并不是本案原告委托社内将土地承包给被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承包费每亩550元,并要求被告退还原告粮食直补和农贸综合补助粮食直补卡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福元农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福元农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平原人民陪审员 靳少辉人民陪审员 李 五二〇一五年十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