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17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毕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772号原告毕某。被告刘某。原告毕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越山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均系再婚。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导致双方无法一致共同生活。原告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刘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并无大的矛盾冲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及当事人法庭陈述在案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分歧,但双方并无根本性利益冲突,未影响到双方真正的夫妻感情,只要夫妻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帮助,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依然能够和好如初。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毕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越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马鲁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