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安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王丽娜与曹贺全、王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娜,曹贺全,王雪英,张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安民初字第564号原告王丽娜。委托代理人魏广娟,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贺全。被告王雪英。被告张超。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娜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广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贺全、王雪英、张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曹贺全系朋友关系,被告曹贺全于2014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如逾期还款按借款总额的15%承担违约金,并出具了借条。被告张超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曹贺全将结婚证交给原告以示系夫妻共同债务,后借款到期后,被告曹贺全不予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2、三被告给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曹贺全、王雪英、张超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被告曹贺全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因企业经营需要继续资金周转,特向王丽娜借到人民币捌万元整(小写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共6个月,月利率为2%,在2015年2月6日下午五点钟前向王丽娜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捌万元整,如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本金的,应按借款总额的15%支付违约金,以上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人:曹贺全身份证号:1310021985032××××0电话:182××××4544日期:2014年8月7日担保人:张超身份证号××电话:138316084442014年8月7日”。当日,原告将借款8万元转账给曹贺全。另查明,2014年8月7日,被告张超向原告出具担保声明一份,载明“担保声明本人自愿为曹贺全做本币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整的经济担保,本人愿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王丽娜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若借款人到期未能还清借款,我愿意承担还清该借款。担保人:张超身份证号××电话:138316084442014年8月7日”。再查明,被告曹贺全、王雪英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8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另原告向被告曹贺全支付借款后,被告未支付利息及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担保声明、银行转账明细一份,被告曹贺全、王雪英的结婚证及庭审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曹贺全向原告借款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曹贺全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贺全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及如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违约金数额过高,考虑原告实际损失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曹贺全支付原告王丽娜借款本金8万元自2014年8月7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及利息较为适宜。被告张超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曹贺全、王雪英婚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贺全、王雪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丽娜借款8万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8月7日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曹贺全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丙浩人民陪审员 许朝敬人民陪审员 杨喜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