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鲁民初字第59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秦某某诉秦某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秦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5933号原告秦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秦某乙,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温都日娜,阿鲁科尔沁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秦某,男,汉族,农民。原告秦某某与被告秦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贵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秦某乙、温都日娜、被告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张某某育有三子二女,即长子秦甲、次子秦某、三子秦乙、长女秦某甲、次女秦某乙。秦甲已瘫痪,生活不能自理,不要求其尽赡养义务,秦某甲、秦某乙已尽到赡养义务。我妻子去世后,被告以养老的名义占有我的财产,但不尽赡养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不合法养老协议,被告秦某返还我砖瓦结构房屋三间、我与张某某每口人的土地10.8亩、我与张某某的土地承包费1200元、现金4400元、金牛卡存款3248.13元、我与张某某的老年津贴卡二枚,每人885.99元,并每月给付赡养费1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撤销不合法养老协议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财产,并承担四分之一份额的赡养费。被告辩称,不同意撤销2015年7月21日签订的养老协议,我同意继续履行养老协议。原告的财产有房屋三间属实,我父母的土地是每口人10.2亩,金牛卡和老年津贴卡确实在我处,都是2015年7月21日交付给我的。金牛卡里的钱包括我哥哥秦甲、我父母三口人的,其中有我哥哥的残疾费,我支取了3000元。老年津贴卡里的钱我没有支取过。现金4400元不存在,没有给付我。承包费1200元确实给付我了,也是我父母、我哥哥三口人的。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阿鲁科尔沁旗夕阳红老年公寓出具的收据一枚,证明原告现在老年公寓生活,每月费用900元,应由四个子女每人各承担四分之一。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与其无关,原告到老年公寓生活没有经过被告的同意。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和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阿鲁科尔沁旗夕阳红老年公寓出具的收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张某某(已病故)共育有三子二女,即长子秦甲、次子秦某、三子秦乙、长女秦某甲、次女秦某乙,秦甲已瘫痪生活不能自理。2015年7月21日,被告与秦某乙、秦乙签订《普养老人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原告由被告赡养,原告所有的位于阿鲁科尔沁旗乌兰哈达乡西山湾村住房三间、二口人承包地20.4亩、金牛卡一枚、老年津贴卡二枚归被告所有和分配,秦某乙、秦乙每月给付赡养费100元。签订协议当日,秦某乙、秦乙将上述财产及原告与张某某、秦甲的土地承包费1200元交付给被告,其中金牛卡存款3248.13元(包括秦甲的残疾费)、原告与张某某老年津贴卡存款每人885.99元,被告已支取金牛卡内的存款3000元。现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在阿鲁科尔沁旗夕阳红老年公寓生活,每月费用为900元。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原告现已丧失了劳动能力,作为子女应尽赡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赡养费四分之一的份额,根据原告的实际需求及被告的负担能力,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秦某乙、秦乙签订的《普养老人协议书》未得到原告的认可,被告占有原告的财产,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称给付被告现金4400元,但未提举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放弃要求撤销不合法养老协议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某自2015年9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秦某某赡养费225元(900元/月÷4人),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赡养费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以后每年的赡养费2700元,于当年的1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二、被告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给原告秦某某位于阿鲁科尔沁旗乌兰哈达乡西山湾村砖瓦结构房屋三间、原告与张某某承包地20.4亩、金牛卡一枚(余额3248.13元)、老年津贴卡二枚(余额各885.99元)、土地承包费800元(1200元÷3人×2人);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贵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李 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