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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民四终字第004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四终字第004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女,1981年1月25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高建军,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82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4)玉民二初字第01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建军,被上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某与张某系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4月1日登记结婚,并定于2012年5月6日举行婚礼,后因张某酒后将吴某打伤,双方于2012年5月22日离婚。离婚后,双方经协商又于2013年4月19日再次登记结婚,并于2013年5月12日举行了婚礼,于2014年7月1日生育一子阿日善。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另查明,张某同意婚生子阿日善随吴某共同生活,并自愿支付抚养费1000元。又查明,吴某主张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辛家营村秀水佳园20号楼1单元1层西户价值100万元的房屋一套应依法分割于吴某,其自愿补偿张某50万元,张某对此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吴某主张夫妻共同财产车辆牌照为蒙AWZ3**号思威牌价值18万元的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应分与吴某,其自愿补偿张某9万元。张某主张夫妻共同财产车辆牌照为蒙AWZ3**号思威牌价值18万元的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应分与张某,其自愿补偿吴某9万元。还查明,庭审中,吴某称,有夫妻共同债务欠款51万元,车辆牌照为蒙AWZ3**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贷款97200元未还,均应依法予以分割,并向法院提交了购物清单、银行卡小票、装修合同、借条,拟证明上述事实。张某对装修合同及车辆牌照为蒙AWZ3**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贷款97200元未还的事实无异议,对吴某提交的其他证据不予认可。张某称,认可房屋装修时产生债务74498元,且吴某尚欠其父17万元未还,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分割。吴某对上述17万元欠款无异议。吴某于2014年10月13日诉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吴某与张某解除婚姻关系;2、判决吴某、张某共同承担婚后债务;3、判决合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婚生子阿日善的抚养权归吴某,张某按季度支付婚生子阿日善的抚养费1500元/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二、婚生子抚养权归属及抚养费给付数额;三、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务有哪些,应如何分割。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庭审中,双方同意自愿解除婚姻关系,故双方感情确属已经破裂,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准予双方离婚。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庭审中,张某对由吴某抚养婚生子阿日善无异议,原审法院应予认定,但张某称每月愿支付抚养费1000元,综合考虑呼和浩特市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该数额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张某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阿日善独立生活止。因张某提出,要求享有探视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故应予准许。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吴某与张某对夫妻共同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辛家营村秀水佳园20号楼1单元1层西户价值100万元的房屋一套应分割与吴某,并由吴某自愿补偿张某50万元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可。夫妻共同有所的车辆牌照为蒙AWZ3**号思威牌价值18万元的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因孩子阿日善由吴某抚养,考虑到方便吴某接送孩子上下学,本着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应分与吴某所有,并由吴某补偿张某9万元。因双方对购车贷款97200元未还,房屋装修时产生债务74498元未还及欠张某父亲17万元未还的事实无异议,故法院予以确认,上述债务共计341698元,应由吴某负责偿还170849元,由张某负责偿还170849元。因吴某向法院提交的购物刷卡小票并未显示系信用卡刷卡,无法认定吴某所称为家庭消费及装修支付的51万元系信用卡贷款,故不能判明其系夫妻共同债务,同时张某对上述51万元仅认可装修欠74498元,吴某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51万元的债务,不予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子阿日善随母亲吴某共同生活,父亲张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至阿日善独立生活止,并随时享有对阿日善的探视权;三、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辛家营村秀水佳园20号楼1单元1层西户价值100万元的房屋一套由吴某居住使用,吴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补偿张某50万元,待可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由张某配合将该房屋的所有权办理至吴某名下;四、夫妻共同有所的车辆牌照为蒙AWZ3**号思威牌价值18万元的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归吴某所有,吴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补偿张某9万元;五、夫妻共同债务购车贷款97200元未还,房屋装修时产生债务74498元未还及欠张某父亲17万元未还,共计341698元,由吴某负责偿还170849元,由张某负责偿还170849元。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吴某承担1300元,由张某承担1300元。吴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书经查明:“房屋一套应依法分割于吴某”,但对“补偿张某50万元”及车辆“补偿张某9万元”不是吴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吴某怀孕、分娩、哺乳期的抚养费用张某未分担分文,对孩子生病的两次医疗费17000多元张某也未分担。吴某现仍带着未满周岁的儿子,正处哺乳期一直无生活来源,儿子的抚养费、自己的生活只得通过信用卡透支。为此,吴某已向他人借款13万元,如何再背负巨额债务,显然不公平。对“吴某所称为家庭消费及装修支付的51万元”,而一审判决书只支持张某认可的74498元显然不当,一审判决“对上述17万元欠款无异议”也不是事实。而事实是因双方领取结婚证的第二天,张某父亲给吴某10万元现金让购买车辆,7万元现金是张某先后收回他人两笔拖欠的债权,交给吴某作为装修房屋的款项。至于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感情确属已经破裂”,却未查明因张某的家庭暴力行为导致离婚。还有,张某向法庭陈述每月工资收入1400元,后其向法庭提交月2100元的工资证明。但经申请法院调取月工资收入不包括奖金、福利为2704.23元,显然张某有隐藏财产的事实。如此,张某应不分、少分财产。至于抚养费问题“综合考虑呼和浩特市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却未依据“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认定。对探视权,一审判决“随时享有”探视权显然不当。应限制为在不影响母子正常生活、休息时,按月探视一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部分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2、对原判决第二项:对抚养费的数额改判为1500元;对探视权“随时”改判为在不影响母子正常生活、休息时,按月探视一次,其他维持;3、对原审判决第三项:对吴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及补偿张某50万元改判为“房屋归张某,张某给吴某50万元,此款付清前儿子及吴某有居住权”,其他维持;4、对原判决第四项:对吴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及补偿张某9万元改判为“此款与房屋折价款相抵后,张某再支付吴某41万元”,其他维持;5、对原判决第五项:对房屋装修时产生债务74498元事实不清,应评估房屋装修费用依法分担;对欠张某父亲17万元事实不清也不应分担。对吴某借款两笔13万元未判决,应合理分担共同财产、债务。购车贷款及未还维持;6、一、二审诉讼费用应由张某承担。张某答辩称,我对房产分配不予认可,这个房子是我父亲赠与我的,我们卖之前的房子交的秀水家园的房款,是我父亲赠给我个人的,在房子的装修过程中吴某没有和我商量过,我不认可这个房子装修用了51万元,对于孩子的探视权,我是孩子的父亲,每个月一次是不合理的,我现在的工资每个月1000多块钱,我自己也需要生活,抚养费1500元我不认可,车的贷款一直是我在还,给我的话我没有异议,对于我们欠我父亲的钱,一共有17万元,应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审中,吴某向本院新提交以下证据:照片68张、消费明细表一张、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3页、奇瑞金融短信4页,对上述证据,张某质证只认可装修花费74498元,对于其他不认可,认为“我们确实向我父亲借了17万元,我父亲一共给了我们60万元购房款,买车一共花费24.8万余元,首付8万元多元,是我父亲直接给我的,吴某还了7个月贷款,其余和现在的贷款每个月都是我在还”。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张某年收入32455.43元。本院认为,关于抚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依据该法律规定,结合张某的实际收入,依法确定的抚养费数额尚不足1000元,一审法院依据张某自愿给付的数额1000元判决并无不当,故吴某提出改判抚养费数额为每月1500元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故一审法院对探视权的判决于法有据,吴某提出探视方式应改判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房子和车,双方在一审中对于价值已形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依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并无不当,吴某提出应改判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家庭消费与债务属不同概念,虽吴某主张家庭消费及装修支付51万元,但除双方均认可的债务外,其无证据证明尚存在其他夫妻共同债务,故其提出一审认定房屋装修时产生债务74498元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吴某提出其借款两笔13万元应合理分担的上诉理由,因其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存在借款事实及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吴某提出欠张某父亲17万元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因一审中吴某对该笔债务予以认可,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金平审判员  张雪杨审判员  周 纬二〇一五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刘子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