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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41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秦琦与蒋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琦,蒋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4187号原告秦琦,男,198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赵跃生,上海市理合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东伦,上海市理合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磊,女,197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原告秦琦与被告蒋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琦的委托代理人汪东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审理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琦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0,000元,原告同意借款。2015年1月21日原被告在宝山签订了借款合同,格式是原告提供的,签名是各自所签,手印是被告所按,合同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地点载明宝山。当天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90,000元至被告帐户,被告出具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向被告催讨未着,故诉讼来院。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及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9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4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借款人蒋磊,乙方出借人秦琦,借款人民币9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借款利息央行同期四倍,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签订地点宝山。中国工商银行凭证显示,借户名秦琦,贷户名蒋磊,日期2015-01-21,币种RMB,金额90,000。2015年1月21日被告出具收条,收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90,0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被告至今仍欠借款9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凭证、收条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及时归还。现原告以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凭证、收条为依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及借款逾期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秦琦借款人民币90,000元。二、被告蒋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琦借款利息及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9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计人民币2,050元,保全费人民币960元,由被告蒋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清代理审判员  韩 杰人民陪审员  张春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七日书 记 员  职贝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