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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何兆松与被告李佑连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379号原告何某甲。委托代理人何丹,四川省南江县洪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原告何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岳岐峰独任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丹、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底通过网络聊天相识,2013年2月21日在南江县长赤镇人民政府办理婚姻登记,同年7月生育一子何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既不工作也不操持家务,吵闹后经常离家出走,也不与原告联系。故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何某乙由原告抚养并随其生活;夫妻共同财产江淮商务车川YR33**归原告所有,因购买该车的债务6.5万元由原告偿还。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若同意离婚,原告放弃抚养权,原告必须补偿被告500000.00元现金,该款在签订离婚之前一次性付清。若原告不放弃对孩子的抚养权,被告请求等孩子12岁后由孩子自己决定。经审理后查明:原告何某甲与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底通过网络聊天相识,2013年2月21日在南江县长赤镇人民政府办理婚姻登记,同年7月生育一子何某乙。二人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纠纷。2015年6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庭审中,原、被告对离婚意见分歧过大,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是家庭生活中的共同伴侣,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应该珍惜夫妻感情。2015年6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但二人分居时间短,仍有和好的机会。原、被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原告何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岳岐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七日书 记 员  赖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