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法执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腾少雨申请执行潘福臣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滕少雨,潘福臣,赵宏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林法执字第527号申请执行人滕少雨,身份证号码23062319XXXXXXXXXX,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军人,住黑龙江省林甸县林甸镇XXXX号楼X单元XXX室。被执行人潘福臣,男,汉族,无业,19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23062319XXXXXXXXXX,原住林甸县林甸镇XX街X委XXX组。被执行人赵宏波,女,成年,汉族,无业,身份证号23062319XXXXXXXX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原住林甸县林甸镇XX街X委XXX组。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2014)林民初字71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腾少雨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潘福臣、赵宏波送达执行通知书,逾期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林甸县林甸镇XX街,面积为48平方米,地号1-2-7-4(一)房屋产权过户给滕少雨名下。此案执行完毕。审判员 王树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刘志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