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防执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柯世平与防城港市正宇矿业有限公司、李振德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柯世平,防城港市正宇矿业有限公司,李振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防执字第158号申请执行人柯世平,农民。被执行人防城港市正宇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防城区滩营乡垌美村。法定代表人李彩明,经理。被执行人李振德,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柯世平与被执行人防城港市正宇矿业有限公司、李振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4)防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防城港市正宇矿业有限公司、李振德下落不明,于2015年4月19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被执行人防城港市正宇矿业有限公司履行偿付申请执行人货款172895元、被执行人防城港市正宇矿业有限公司、李振德共同偿付申请执行人211430.2元,诉讼费7065元、执行费5771元。由于被执行人防城港市正宇矿业有限公司、李振德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金融、房地产、机动车辆管理等机构,但均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4)防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骆超营代理审判员 廖树梁人民陪审员 郑锡金二〇一五年十月七日书 记 员 高艳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