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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7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西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娜兴、岩太、王雨明、颜喜兵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盟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盟佤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娜兴,岩太,王雨明,颜喜兵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51号原告西盟佤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西盟县农村信用社)。工商登记注册号:xxx。住所地:西盟县勐卡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发科,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飞,任该联社主任助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阳瑞琳,任该联社营业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娜兴,云南省西盟县人,住西盟县。被告岩太(系被告娜兴的丈夫),云南省西盟县人,住西盟县。被告王雨明,江苏省响水县人,个体工商户,原住江苏省响水县,现住西盟县。被告颜喜兵,江西省玉山县人,原住西盟县,现下落不明。2015年3月3日,本院受理了原告西盟县农村信用社诉被告娜兴、岩太、王雨明、颜喜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同时,原告另案起诉被告娜林、娜美、王丽、岩太(小)借款合同纠纷案。因为本案抵押担保物是共同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原告是一方当事人,为方便审理案件和查明案件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本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分别判决。因为被告颜喜兵下落不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被告颜喜兵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2015年7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由李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淳淋、人民陪审员周红梅参加评议。原告西盟县信用社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飞、阳瑞琳,被告娜兴、岩太、王雨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喜兵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盟县农村信用社诉称,被告娜兴、岩太于2012年9月25日,因种植橡胶资金不足,特向西盟县农村信用社申请贷款,借款期限为二年,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2012年勐卡字第xxx号)。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9月25日;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分期偿还本金。被告王雨明履行抵押担保责任,按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勐卡字第xxx号)约定,担保期限:二年。担保人所抵押的车辆,机动车登记编号:云J25xx**号的中型自卸货车。原告认为,借款人未经贷款人同意,私下出售了抵押物。被告颜喜兵未履行备用联系人责任,现已下落不明。现借款人、担保人、备用联系人已违反了2012年9月25日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娜兴、岩太偿还借款本金69396.92元(陆万玖仟叁佰玖拾陆元玖角贰分);二、请求被告王雨明履行抵押担保责任,按签订抵押合同规定的第二条抵押担保范围,偿还借款人娜兴、岩太所欠贷款本金69396.92元(陆万玖仟叁佰玖拾陆元玖角贰分);三、请求被告颜喜兵履行备用联系人责任,偿还借款人娜兴、岩太所欠贷款本金69396.92元(陆万玖仟叁佰玖拾陆元玖角贰分)。被告娜兴辩称,原告说贷款是80000元,现在还欠着6.9万多元,被告都没有见过这个钱,贷款时候有关申请等材料是哪个写的,被告都不清楚。被告为什么要还这个钱?信用社还扣了被告3000多的低保钱还这个贷款。被告岩太辩称,这个字是在哪里签的,连信用社在哪里被告都不清楚。被告是在外面打工,他们打电话给被告,被告才知道这个事情,这个借款的过程被告什么都不清楚。被告王雨明辩称,当时被告是和颜喜兵合伙做砖厂,关于钱,被告也不清楚,颜喜兵说是拿砖机作抵押担保不够的情况下,叫被告去做补充抵押担保。被告作为合伙人,所以被告就去签字了。当时被告有一辆重型自卸汽车,当时购买的时候价格是170000元,170000元的车去抵押370000元的贷款,那是不可能的。颜喜兵当时也告诉被告,抵押登记只是去做个形式,被告没有去车辆管理所做抵押登记,只是去工商局做了抵押登记。如果是去车辆管理所作抵押登记,到时候被告想转手,车辆就卖不掉了,所以后面车才卖掉了。他们几个被告确实没有见到过钱,钱贷出来就转到了颜喜兵的账户上;他们每个人身上的零头是颜喜兵还的,他总共还了50000元,就各自分摊到他们几个人身上的,一个人平均就是8000元。当时我们是贷出来合伙投资砖厂的。原来资金短缺的时候,我自己从河南那边带来了500000元,还有颜喜兵自己贷的500000元。被告颜喜兵未到庭答辩。庭审中,原告向本院出示以下几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四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同证明原告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被告娜兴、岩太、王雨明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经过被告质证,被告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十七份:《贷款回收凭证》复印件一份、《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个人)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云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贷款信用评分表》复印件一份、《西盟县个人客户谈话笔录》复印件一份、《征信授权书》复印件一份、《个人信用报告》复印件一份、《创业计划书》复印件一份、《云南省创业小额贷款申请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被告娜兴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云南省农民工服务手册》复印件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提示归还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二份。共同证明被告娜兴、岩太申请办理借款需要提供的相关必须材料已经齐备;证明被告娜兴、岩太拖欠借款未偿还的事实。被告娜兴质证:这些材料都不是真实的,被告不认可。贷款那天被告是去过信用社,但是字不是被告签的,被告的字迹不是这样。当时是他们叫被告按的手印,他们叫按,被告没有拒绝,还是按了。被告不识字,被告也没有填过什么表,营业执照被告也没有办过,之后他们叫被告按手印。被告也是按了。工会的来找过我们一回,他们是叫我们去告颜喜兵他们。被告岩太质证:被告不认可,字不是被告签的,被告的字迹也不是这样,连银行在哪里,被告都没有去过。被告王雨明质证:被告也不知道这种情况,当时颜喜兵只是叫被告去做补充担保,其他的不是太清楚。本院认为,经过法庭质证,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虽然被告娜兴、岩太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但是,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娜兴明知被告颜喜兵向她借身份证是要办理贷款,并且还在借款合同上捺了手印,同时原告也发放了贷款,可以认定被告娜兴认可了这份合同的贷款行为,原告与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第三组证据二份:被告颜喜兵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备用联系人信息表》各一份。证明被告颜喜兵作为被告娜兴、岩太办理借款的备用联系人的身份。被告娜兴质证:无异议。颜喜兵,我们见过,就是他拿我们的身份证。被告岩太质证:无异议。被告王雨明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颜喜兵是备用联系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十三份:《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抵押物清单》复印件一份、《云南省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被告王雨明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王雨明、黄红梅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黄红梅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办理车辆抵押需要的车辆照片、抵押登记、《道路运输证》复印件、购车发票、完税发票、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单》等复印件八份。共同证明被告王雨明为被告娜兴、岩太办理借款提供贷款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娜兴、岩太质证:不清楚。被告王雨明质证:字确实是被告签的,这些材料被告也见过,里面的材料都是真实的。当时是颜喜兵说担保只是做个形式。但被告老婆没有签字,她不知道这个事情。本院认为,经过法庭审理查明,抵押合同形式上还是符合抵押物登记的形式要件,手续完备。但是,该组证据中一部分内容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部分抵押担保内容不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第二款规定:“该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的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该份抵押所担保的债权包括本案被告娜兴、岩太的80000元及另案被告娜美的80000元、娜林的80000元、王丽的80000元、岩太(小)的50000元,合计370000元,贷款金额已经超过抵押物价值余额192800元,超过抵押物价值部分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这份担保合同属于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合同。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177200元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违反法律规定超过的部分192800元本院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一份:《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取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娜兴、岩太于2012年9月25日通过西盟县农村信用社将所得借款转存被告颜喜兵的事实。被告娜兴质证:被告承认卡是颜喜兵、王雨明办给被告本人的,他叫被告自己选密码,当时他只是叫被告在机器上按密码,钱转给哪个,被告也不知道,被告我也不清楚,被告都没见过这个钱。被告岩太质证:被告同意娜兴说的。被告王雨明质证:转账的时间被告也不在,不是被告经办的,是颜喜兵经办,当时被告在砖厂,他自己来搞这个钱。本院认为,经过当庭质证,证明转款事实存在。虽然被告娜兴、岩太对向被告颜喜兵转款一事有异议,但是,经过本院查明,证明被告颜喜兵以被告娜兴的名义办理银行卡以后,被告娜兴在西盟县勐卡镇信用社营业柜台输入银行卡密码,将被告娜兴本人银行卡里的80000元贷款扣除保险400元后的余额79600元已全部转存到被告颜喜兵的账户上。该组证据来源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娜兴、岩太、王雨明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出示依职权调取的《调查笔录》二份:本院向娜兴作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娜兴在法庭上的陈述与本院向被告娜兴作调查询问时候的陈述内容一致。原告西盟县农村信用社质证:她在笔录中,她没有在2012年9月25日办理借款,没有拿到钱以及她说信用社给他们的是空卡,我们不认可这种说法,其他无异议。被告娜兴质证:笔录里面记载的内容和被告今天说的一致。被告岩太:同意娜兴的观点。被告王雨明质证:认可,没有什么意见。本院向王雨明作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王雨明在法庭上的陈述与本院向被告王雨明作调查询问时候的陈述内容一致。原告西盟县农村信用社质证:他在笔录上说贷款办理抵押只是个形式,我们不认可这种说法,还有他说黄红梅没有在合同上签字,我们也不认可。车子是王雨明和黄红梅共有的,那时候他们确实是忽悠到我们了,我们才同意签字的,还有他说没有为这辆车办理抵押登记,我们合同上有抵押登记申请书,所以他这个说法原告认为不真实。被告娜兴、岩太质证:不清楚。被告王雨明质证:没有去车辆管理所做抵押登记,只是去工商局做的抵押登记,里面记载的内容和我今天说的一致。本院认为,经过法庭质证,这二份调查笔录与法庭调查的一致,调查笔录来源真实。对于被告娜兴的个人陈述是否真实、是否采信,本院将结合其它证据进行综合评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2012年9月,被告颜喜兵向其管理的砖厂工人即本案被告娜兴,借用她本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并以娜兴、岩太的名义申请办理贷款。该笔贷款属于由西盟县总工会负责承办和审核、原告负责审批和发放、政府贴息的贷免扶补贷款。根据贷款的办理程序和要求,被告颜喜兵为被告娜兴、岩太备齐了《云南省创业小额贷款申请审批表》、《创业计划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贷款所需要的申报材料。二、在办理本次贷款期间,原告西盟县农村信用社没有对被告娜兴是否种植橡胶、是否有营业场所等真实情况实地进行调查核实。三、2012年9月25日,西盟县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娜兴、岩太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种植橡胶,借款期限为二年,借款金额80000元。合同编号2012年勐卡字第xxx号。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9月25日,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分期还本金。合同签订的时候,被告娜兴在《借款合同》上捺了手印。因为被告娜兴的丈夫岩太外出打工,由他人代被告娜兴的丈夫岩太在贷款合同上签名捺了手印。四、原告与被告王雨明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勐卡字第xxxx号),担保期限:二年。被告王雨明用个人所有的车辆抵押担保。机动车登记编号:云J25x**号的中型自卸货车。被告王雨明为本案被告娜兴、岩太提供了个人抵押担保的同时,共同为另案被告娜美、娜林、岩太(小)、王丽提供了个人抵押担保,由被告王雨明履行抵押担保责任。被告王雨明共同为被告娜兴、岩太承担抵押担保贷款80000元,为另案被告娜美、娜林、王丽各承担抵押担保贷款80000元,为岩太(小)承担抵押担保贷款50000元。抵押物价值177200元,原告实际发放抵押贷款金额370000元,超过抵押物担保价值192800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王雨明未经原告的同意,私下出售了抵押物。五、2012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娜兴、岩太夫妻发放贷款80000元。被告颜喜兵借娜兴的身份证为娜兴办理信用社银行卡,并获取娜兴的密码。在勐卡镇信用社,被告娜兴在西盟县勐卡镇信用社银行柜台上输入密码,将银行卡中的80000元贷款扣除保险400元后的余额79600元已全部转存到了被告颜喜兵的账户上,被告娜兴、岩太与被告颜喜兵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六、原告确认,至起诉前,被告颜喜兵已经代替被告娜兴、岩太偿还债务10603.08元。剩余借款本金69396.92元被告娜兴、岩太至今未偿还。七、被告颜喜兵与原告没有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并且与原告没有发生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颜喜兵仅仅是作为履行备用联系人,属于案外第三人。第三人颜喜兵不具备承担本案债务清偿责任的主体资格。本院认为,综合本案的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被告娜兴、岩太、颜喜兵是否应当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如何认定《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的效力,被告娜兴、岩太、王雨明、颜喜兵是否应当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法律有具体规定。一、关于《借款合同》的效力。经过庭审查明,被告娜兴知道被告颜喜兵借用本人的身份证、户口簿是要办理银行贷款,《云南省创业小额贷款申请审批表》、《创业计划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材料都是被告颜喜兵为取得贷款,以娜兴的名义办理,信用社也认可颜喜兵以娜兴名义提交的材料来源真实性,并且原告与被告娜兴签订了借款合同,娜兴本人也在借款合同上捺印,原告也发放了贷款,原告与被告娜兴之间已经完成办理借款的申请、审核、审批、发放程序。经过审查,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为,经过审查,以上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况并不存在,原告与被告娜兴、岩太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二、此笔债务是否可以认定为娜兴、岩太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因为被告娜兴、岩太属于夫妻关系,虽然娜兴在信用社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时候被告岩太没有在场,娜兴也在借款合同上捺印,原告也向被告娜兴发放了80000元的贷款,借款的事实已经发生。因此,根据法律规定,无论岩太是否签名捺印,被告娜兴、岩太在婚姻存在期间发生的该笔贷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三、被告娜兴、岩太是否应当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院认为,被告娜兴在借款合同上捺印以后,原告向被告娜兴发放了80000元的贷款,无论借款用途是否是用于种植橡胶或者还是颜喜兵向被告娜兴借款,原告与被告娜兴、岩太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存在的。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娜兴、岩太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娜兴、岩太在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同时,也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向被告颜喜兵主张债权。四、关于《抵押合同》的效力。本院认为,抵押合同形式上还是符合抵押物登记的形式要件,手续完备。但是办理该份抵押合同时,被告王雨明共同为本案被告娜兴、岩太及另案被告娜林、娜美、王丽、岩太(小)办理抵押担保。原告明知担保物价值只有177200元,却要超过抵押价值发放贷款,发放贷款总计370000元。其中包括本案被告娜兴、岩太的借款8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第二款规定:“该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的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该份抵押所担保的债权已超过177200元,超过抵押物价值部分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这份抵押担保合同属于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的,超出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因此,被告王雨明超过抵押物担保价值部分无效,超出的部分原告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因此,被告王雨明超过抵押物担保价值部分无效,超出的部分原告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被告王雨明应当在177200元有效担保范围内按比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王雨明按比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计算方式为(四舍五入):80000元÷370000元=21.79%。担保金额为177200元x21.79%=38619元。五、关于被告颜喜兵是否是适格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本案存在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可以认定为“三角债”案件。一个是原告西盟县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娜兴、岩太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另一个是被告娜兴、岩太与颜喜兵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为原告西盟县农村信用社没有与颜喜兵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原告与颜喜兵没有产生债权债务关系,颜喜兵不具有承担本案债务清偿责任的主体资格,本院决定驳回原告对被告颜喜兵的全部诉讼请求。因为被告颜喜兵下落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本院已经向颜喜兵发出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根据该条规定,本院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根据此规定,因为原告在贷款审核和发放上把关不严,超过抵押物发放贷款,同时本院驳回了原告对被告颜喜兵的全部诉讼请求,因此,原告应当承担案件受理费的30%,被告娜兴、岩太应当承担案件受理费的7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一、被告娜兴、岩太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69396.9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雨明在177200元有效担保责任范围内按比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承担比例和金额为:21.79%x177200元=38619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颜喜兵的全部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1534.90元,由被告娜兴、岩太承担70%,为1074.43元,原告西盟县农村信用社承担30%,为460.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杨淳淋人民陪审员  周红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七日书 记 员  岩 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