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高坪民初字第15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南充东方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与四川居其美业西式房屋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东方花园酒店有限公司,四川居其美业西式房屋建设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坪民初字第1575号原告南充东方花园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军,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宇来,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居其美业西式房屋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山,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努,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充东方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酒店公司”)诉被告四川居其美业西式房屋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其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代理人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酒店公司诉称:2011年,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将其开发的东方国际社区一期41栋、42栋样板房(F1-3、G1-4)及公共区域的设计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进行设计、施工。2011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东方国际社区42栋样板房及公共部位室内装修和室内软装陈设设计合同》,约定设计费为162900元,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设计费146610元。2011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东方国际社区一期41栋、42栋样板房(F1-3、G1-4)及公共区域装修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一层入户大堂部分,固定综合单价为1800元/㎡(含软硬装),标准层电梯厅综合单价为800元/㎡(含软硬装),F1-3、G1-4套型样板房固定综合单价为5500元/㎡(含软硬装),……结算时,面积按照设计图外墙轴线尺寸范围内地面水平投影面积计算,按实计算,原告方根据施工进度分期支付;总工期为75天,开工日期以甲方(原告)首次支付工程款到账日计算。同时约定,因一方原因,造成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办理合同终止协议,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损失。合同还特别约定:各部分固定综合单价已经包含人工、机械、材料、损耗、风险、管理费、利润及税金完成本装饰工程所需要的所有费用,乙方(被告方)承诺已清楚并考虑了施工进度、施工要求、现场条件、工程位置、周围环境、道路、交通、材料堆放场地、安全维护、文明施工措施等因素,乙方将来任何要求调整费用的请求将不予批准,甲方不再增加任何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13日、2012年4月12日先后两次向被告支付了硬装、软装预付款共501280元。而被告尚未进场开工便不顾合同约定,以人工工资上涨为由要求增加工程款,并以进场施工条件受影响等借口拖延进场时间,因原告承包给被告装修的房屋为原告所开发楼盘的样板房,其工程进度直接影响到整个项目房屋的销售,无奈之下,为保证之下进度,原告被迫同意补偿被告38000元,并签订协议。2012年5月23日,被告正式进场装修,首先进行安装、土建改造等隐蔽工程,但其进场材料未经验收,材料质量达不到要求,擅自对未验收合格的隐蔽工程进行了隐蔽,施工人员技术差,施工工艺不达标,多次整改均未达到合格要求,原告多次口头、书面、协调会等方式要求整改,但被告整改效果不明显,施工速度迟缓。2012年7月底,被告擅自撤离装修现场。直至今日,被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尚不到总量的10%。因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东方国际社区楼盘样板房装修工程迟迟无法完成,而原告的该东方国际社区楼盘已销售大部分,该样板房已失去其展示、宣传作用,继续装修该样板房已失去原有合同目的,且被告也早已拆离装修现场,乙方应解除合同。鉴此,特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东方国际社区一期41栋、42栋样板房(F1-3、G1-4)及公共区域装修施工合同》,被告自行清理、搬走其装修施工现场的相应物质;2、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装修工程款501280元,退赔原告设计费146610元,并赔付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设计费、装修款共647890元的资金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原告旨在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装修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劳务分包合同、安全生产协议书。原告旨在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价款、及工期,总价款147590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装修时自行购买的材料要取得原告的同意才能使用。第三组证据:开工通知、工程移交单、整改通知单、会议纪要。原告旨在证明:被告在合同履行中的违约及不诚信的证据,2012年4月1日要求被告进场开工,2012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移交了装修的房屋,被告在我方开工通知后一直拖了两个月。2012年6月5日的整改通知证明被告存在大量需要整改的问题,会议纪要证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大量需要整改的问题。第四组证据:分项工程单、照片。原告旨在证明:隐蔽工程有大量没有完成。第五组证据:装修款的发票及凭证。原告旨在证明:我方按约定给被告支付了款项。第六组证据:设计合同及发票。原告旨在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工程进度与时间被告是有计划的。第七组证据:房源登记表。原告旨在证明:2013年9月5日出具的,到本月我方的房屋已经基本销售完,被告的装修样板房已经没有任何作用,我方要求中止合同。被告居其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我方与原告签订的样板房合同及设计合同,时间是原告打款的时间,也是开工的时间。2011年于2012年的人工费发生变化,后又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偿了38000元的人工费。我方是收到开发商第一笔款项后2011年4月10日开始进场,对原告发出了函,当时原告也承诺对样板房进行整改,但迟迟没有进行整改。但我方进场后,原告方迟迟不给我方打款,到2012年7月25日给我方签了工程质量验收单,我方给了工程结算单,但没有付款。在2012年10月25日木作完成,让原告对现场进行整改,让原告给付工程款,也一直拖欠我方,是原告一直不履行合同,才影响了我方的工程计划、工资计划,到离场时拖迟了几十天,在反诉中要求原告赔偿工程款,我方已经完成了计划,合同最后的5%工程款,原告还没有支付,并由于施工合同中硬装与软装没有分开,开发商只支付了一笔软装款,我方在离场时,对甲方不具备的方面都进行了留存,是造成我方不能如期完工的事实,要求原告方支付工程款及对我方造成的一切损失。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补充协议。被告旨在证明:对合同中的分歧意见进行说明,与为什么推出了一年。2、联系函。被告旨在证明:开工时间与我方离场的来龙去脉;2011年11月4日到2012年10月8日22个联系函,第一个函对室内的家具加工,2011年12月我方支付给家具厂的款项;2012年4月2日的开工通知我方没有收到,但是通过电话通知的,原告是2012年4月份才支付了工程款项的第一笔,4月12日对事故房屋进行整改,4月28日要求原告对施工面进行整改。3、2012年5月23日的移交单。被告旨在证明:现场还有未完善的地方。4、2012年7月25日的施工验收单。被告旨在证明:我方的隐蔽工程已经完工。5、付款申请、发票。被告旨在证明:发票上原告没有签字,但在付款申请上签了字;隐蔽工程完工后的的发票、申请书没有签字。6、照片、录音。被告旨在证明:我方进场后,原告方未完成施工面,造成工期延长的原因,录音证明双方协商的内容及原告一再修改付款的原因。7、技术资料发送登记表。被告旨在证明:我方提交的联系函是有本诉原告的原告王淞签了字的。8、东方国际花园酒店材料样板表。经审理查明:1、甲方东方酒店公司(本案原告)将其在南充市高坪区松林路39号东方国际社区41栋F1-3和42栋G1-4两套样板房、以及41、42栋一层大堂、标准层电梯前室及楼层过道的装修、装饰交给乙方居其美公司(本案被告)进行室内精装修和室内软装设计,2011年10月8日,双方签订了《东方国际社区42栋样板房及公共部位室内装修和室内软装陈设设计合同》,合同约定的设计面积:41栋F1-3户型约128平方米;一层大堂、标准层前室和楼层过道月60平方米。42栋G1-4户型约101平方米;一层大堂约50平方米;标准层电梯前室和楼层过道约23平方米。合同第6条设计费及付款方式的6.3条约定:设计费总计为:162900元整。第6.4.1条约定:2011年9月15日提交方案书时,甲方向乙方支付设计费总额的50%;即81450元。第6.4.2条约定:2011年9月30日,提交施工图,自甲方相关负责人确认之日起5个工作日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即65160元。第6.4.3条约定:工程验收并办理设计结算后,5个工作日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16290元,以上面积金额为暂定面积金额,最终按实际出图设计面积计算并办理结算。2、2011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东方国际社区一期41栋、42栋样板房(F1-3、G1-4)及公共区域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第1条1.3的承包范围:本项目设计合同约定的时间范围的全部装饰工作内容;1.4承包方式:包人工、包材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施工一切机具的承包方式;1.5工期:开工日期以甲方首次支付工程款到账日计算,总工期为75天(日历天数)。1.7条合同价款:一层入户大堂部分,固定综合单价为¥1800元/㎡(含软硬装);标准层电梯厅固定综合单价为¥800元/㎡(含软硬装);F1-3、G1-4套型样板房装修,固定综合单价为¥5500元/㎡(含软硬装)。各部分固定综合单价已经包含人工、机械、材料、损耗、风险、管理费用、利润及税金等完成本装饰合同所需要的所有费用,甲方不再增加任何费用。结算时,面积按照设计图纸外墙轴线尺寸范围内地面水平投影面积计算,按实结算;计算流程按照《明宇置业集团公预结算管理办法》执行。合同第6条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约定:6.1条约定:双方商定按照施工图的装修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该综合单价已经包含人工、机械、材料、损耗、风险、管理费用、利润及税金等完成本装饰合同所需要的所有费用,乙方承诺已清楚并考虑了施工进度、施工要求、现场条件、工程位置、周围环境、道路、交通、材料堆放场地、安全维护、文明施工措施等因素,乙方将来任何要求调整费用的请求将不予批准。6.3.1硬装部分:(1)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硬装价款的20%;(2)所有隐蔽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硬装款价款的40%;(3)所有木作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硬装价款的60%;(4)所有硬装施工内容完工,经甲方验收后,支付至硬装价款的80%;(5)结算办理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硬装价款的97%;(6)剩余硬装价款的3%作为工程质保金,按6.3.3条的约定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质保金不支付利息。6.3.2软装部分:(1)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软装款的50%;(2)乙方提交发货清单经甲方审核无误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软装总价款的70%;(3)货物达到甲方南充仓库后,经甲方验货合格后支付至软装总价款的90%;(4)软装部分全部施工完成后经甲方验收合格,支付至软装总价款的100%。6.3.4条约定: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交以下支付文件:(1)乙方的支付申请书,(2)工程每个付款阶段确认书(须有甲方及监理单位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6.4条约定:甲方支付工程款前,乙方需出具等额的南充市高坪区税务局有效建安发票,此为甲方支付工程款的必要条件。7条关于材料供应的约定:凡是施工图纸和清单指定产品品牌的材料,乙方必须按规定执行;由乙方自行采购的材料,其材质和品牌必须要与整个工程装修档次相当,进入工地使用前必须征得甲方同意,未曾征得甲方同意的产品,应禁止使用。若已使用,乙方无条件拆除,并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10.5条约定:因一方原因,造成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办理合同终止协议,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3、2012年3月28日,原告东方花园酒店有限公司向被告居其美公司发出开工通知书,通知被告于2012年4月1日开始正式进场施工,工期起算时间为2012年4月1日。被告居其美公司认为开工时间为原告支付第一笔款项的2012年4月10日。4、被告进场后,提出2011年于2012年的人工工资发生变化,双方签订了《南充东方国际社区室内精装修工程补充协议》,合同约定;(1)、由于合同时间与实际进场施工时间相差较大,甲方考虑建筑行业人工、材料上涨因素,特在按原来的合同价款上另补偿乙方38000元。付款方式按原合同6.3.1款执行。(2)、本项目原合同规定的综合规定单价为5500元/平方米,为便于结算,现将本单价分为:室内硬装造价为2500元/平方米,室内软装陈设造价为3000元/平方米。(3)、除本补充协议所作的补充修改,原合同其他条款均保持不变。5、2012年5月23日,原告将要装修的样板房工程交给被告。6、在被告装修过程中,2012年6月5日,原告对被告施工的东方国际42栋二单元三楼GI-4户型、41栋一单元三楼户型样板房工程进行检查时发现的问题:1、所有装修材料为进行进场报验就私自使用,且没有检验证明及复查报告(如:电线、线管、水管等);2、吊顶材料、装饰木板未进行防火涂料处理且经我公司验收合格就进行隐蔽处理;3、电线敷设时未按规范要求施工,其具体事宜如下:①未按先布管后穿线的原则进行敷设施工;②、线管连接没有加接头、转弯处没有进行冷弯处理、分线处没加接线盒、线管与接线盒连接处没有加锁扣、个别线管接头所用直接型号与线管不符;③、严重的是很多地方线管未敷设至各接线盒;4、上道工序完工后未进行验收就实施下道工序(如线管敷设后,在未经过我公司验收的情况下就进行了线槽隐蔽)。7、被告于2012年3月28日给原告发出联系函,其内容主要是要求原告解决影响进场存在的问题及合同已经签订过5个月,人工、材料上涨,要求原告增加合同总价;2012年6月28日发函,其内容主要是从2012年5月24日进场施工已一个多月,墙面水泥砂浆抹灰层空鼓现象,样板房入户花园、阳台、厨房防水未做,室内入户门按图纸防盗门需向右移等不能满足施工条件等问题;2012年7月23日联系函,主要内容是东方国际花园酒店材料样板及施工计划事宜;2012年7月30日的联系函,被告对原告2012年7月4日发出联系函的回复。2012年7月4日,原告给被告发出的工作联系函,对被告于2012年6月29日、7月4日发出的联系函所提出的问题的回复,并要求被告整改的问题,安装工程工艺及质量达不到要求,安装、土建改造等隐蔽工程未经验收,擅自封闭,材料为经保验、检测就擅自使用等。8、原告于2011年10月21日支付被告设计费81450元,于2012年4月12日支付被告设计费65160元,硬装费157780元(两笔款通过工商银行划款222940元),于2011年12月13日支付被告软装费343500元。9、被告于2012年8月份左右,被告承揽的装修工程完成部分装修,尚未完工,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撤离装修现场至今。10、2013年9月,原告的商品房已基本销售完毕。11、被告方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陈述已发生24.8万元的工程装饰直接费,不含人工费、税费,同时提出向北京家具公司支付20万元的定金,但未提交证据。12、由于被告装修的样板房的损失无法确认,本院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但由于被告未按鉴定机构要求提供相应资料,致使鉴定机构终结了鉴定程序。上述事实有证据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及装饰装修合同的效力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东方国际社区42栋样板房及公共部位室内装修和室内软装陈设设计合同》、《东方国际社区一期41栋、42栋样板房(F1-3、G1-4)及公共区域装修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原告在自己开发的商品房小区装饰装修样板房,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其目的是对自己开发的商品房对购房户进行展示、宣传,刺激和吸引社会不特定的购房人购买房屋,起到促销作用。但由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撤离施工现场,样板房的装修工程未能完成,且原告的商品房已经基本销售完毕,装修样板房的展示和宣传作用已经丧失,继续装修样板房已经失去原有的合同目的,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装修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合同解除后损失的范围问题。1、设计费是否属于损失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设计合同后,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设计合同约定的设计义务,并取得了原告的认可,被告应当收取设计费,因此,被告收取的设计费不属于损失范围,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设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投入的装修费用是否属于损失的问题。因样板房装修工程未完工,其展示、宣传、促销作用未能实现,其装修投入的24.8万元属于损失的范围。3、至于被告提出的装修人工费问题,被告未提供证据,且在鉴定过程中,应由被告提供相应的鉴定资料,而被告未提供,致使鉴定无法进行而终结,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被告提出的人工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订购家具定金及税收损失的问题,被告未提交交纳定金、缴纳税收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提出的家具定金及税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四、原、被告双方在解除装修合同后损失的承担问题。在被告2012年5月24日进场施工前,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设计费146610元、硬装费157780元、软装费343500元支付给被告。结合原、被告双方相互发出的工作联系函、会议纪要、工程移交清单、整改通知书来看,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将安装、土建等隐蔽工程在经原告公司现场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擅自进行封闭,并进行下一到到工序施工,现场使用材料未经报验、检测就进行擅自使用;使用材料及工程质量不合格,工期缓慢,且在约定的工期内未将工程完工,并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施工队伍撤离施工现场,对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责任。而原告向被告移交的工程的墙面水泥砂浆抹灰层空鼓现象,样板房入户花园、阳台、厨房防水未做,室内入户门按图纸防盗门需向右移、门窗洞处理、大堂地面浇注等问题,在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后,未及时处理,对造成被告工期拖延以及解除合同后造成损失也应当承担责任,本院无法划分原、被告对解除合同造成损失过错责任的大小,本院酌定原、被告各承担50%的损失。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除损失248000元和设计费146610元外,剩余的253280元对被告尚未使用完的工程款应当退还原告;248000元的损失是有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中支付的,被告应当赔偿原告50%,即124000元。综上,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东方国际社区一期41栋、42栋样板房(F1-3、G1-4)及公共区域装修施工合同》。二、由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工程款253280元。三、由被告赔偿原告给付的装修款损失124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79元,由原告承担5139.5元,被告承担51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大骏审 判 员  何凤军人民陪审员  何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七日书 记 员  宋 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