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湛江市富田电器有限公司与梁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598号原告:湛江市富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廉江市九州江大道中**号。法定代表人:李映红,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达斌,广东旗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文生,男,195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湛江市富田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梁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志清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晓丹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湛江市富田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映红的委托代理人陈达斌、被告梁文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湛江市富田电器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因家庭经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9月6日立据借到原告现金人民币628100元。双方在《借据》中约定;1、借款期限为半年,月利率千分之三十计算;2、借款期间,被告必须在每月15日前结清当月的借款利息,超过每月15日后付息的按每迟一天付息1%收取滞纳金;3、被告在该借款期限满三天内必须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给原告。被告借款后,只按约定付息至2014年10月15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根本无还款诚意。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6281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628100元的事实;3、信息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被告身份。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梁文生答辩称:我欠原告628100元属实。因投资错误,导致无法偿还原告借款。现要求原告给予我宽限期限,降低利息,分期分批偿还给原告。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9月6日立《借据》给原告。借据载明:湛江市富田电器有限公司借给梁文生人民币陆拾贰万捌仟壹佰元(¥628100元)。月利息为30‰,借款期限为半年(即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借款期间,梁文生必须在每月15日前结清当月的借款利息,并以银行转账或现金支付方式支付给湛江市富田电器有限公司,超过每个月15日以后付息的,按每迟一天付息的1%收取滞纳金。梁文生在该项借款期满叁天内必须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给湛江市富田电器有限公司。特此立据。借款人签名:梁文生。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借款,但利息已支付息至2014年10月15日。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无能力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2015年7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28100元及支付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案经调解,被告根据其自身经济能力,请求半年后再分期偿还给原告,原告不同意被告意见,故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立据借到原告本金人民币6281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也不予否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不按约定偿还借款给原告,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和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及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28100元及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息按30‰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的意见,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息己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但其请求的利息计算,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上述解释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发布的一至三年贷款年利率是6.15%,折算出月利率为0.51%。应按月息2.04%计算。原告的利息,应从借款逾期的2014年10月15日起,按按月息2.0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时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梁文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28100元及利息给原告湛江市富田电器有限公司。利息计算:以借款额从2014年10月15日起,按月息2.0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41元,由被告梁文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志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梁晓丹 更多数据: